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开勇。委托代理人丁斌,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鹏程,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冰雁。原审被告徐国俊。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镇江市润州区黄山南路20号德润大厦10楼。负责人杨铁牛,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唐玉,1989年9月26日。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地址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卉,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陈开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民初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开勇的委托代理人朱鹏程、原审被告��国俊及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冰雁、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及原审被告唐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17时40分许,陈开勇驾驶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22省道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该道路64公里300米处,与同方向张冰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相撞后导致陈开勇和张冰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徐国俊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通过事故现场时,相继撞上倒在道路中心线北侧机动车道内的张冰雁,电动自行车和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三车受损,张冰雁受伤的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唐玉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通过事故现场时,又撞上躺在道路中心线北侧机动车道内的陈开勇,造成该轿车受损,陈开勇受伤的第三次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在第一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陈开勇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张冰雁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在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徐国俊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张冰雁不承担事故责任。在第三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唐玉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开勇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张冰雁受伤后到丹阳市人民医院、江苏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张冰雁的损伤于2014年7月17日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并花去鉴定费2360元。陈开勇所有的LSQ76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徐���俊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2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唐玉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陪险。事故发生后,人寿保险公司为张冰雁垫付了10000元。现张冰雁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陈开勇、徐国俊、人寿保险公司、唐玉及安邦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计261394.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张冰雁伤前一直在江苏鱼跃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以上事实,由张冰雁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陈开勇驾驶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同方向张冰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相撞后导致陈开勇和张冰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徐国俊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通过事故现场时,相继撞上倒在道路中心线北侧机动车道内的张冰雁,电动自行车和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三车受损,张冰雁受伤的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唐玉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通过事故现场时,又撞上躺在道路中心线北侧机动车道内的陈开勇,造成该轿车受损,陈开勇受伤的第三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在第一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陈开勇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张冰雁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在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徐国俊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张冰雁不承担事故责任。在第三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唐玉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开勇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张冰雁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陈开勇、徐国俊、人寿保险公司、唐玉及安邦保险公司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张冰雁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因张冰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由陈开勇在第一次事故中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再由于陈开勇驾驶苏L×××××号普通二轮��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徐国俊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人寿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陈开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有超出的部分由人寿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庭审中,人寿保险公司及徐国俊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持有异议,认为张冰雁的受伤与其无关,同时,陈开勇也认为张冰雁的损伤与其无关。经审查,张冰雁的损伤系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同时陈开勇、徐国俊及人寿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身的观点,因此,对于陈开勇���徐国俊及人寿保险公司的观点不予采信。另外,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在该起事故中其不应对张冰雁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安邦保险公司所承保的唐玉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通过事故现场时,并未撞上张冰雁,因此,对于安邦保险公司的该项观点,予以采纳。为此,对张冰雁的损失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张冰雁主张77053.55元,经审查,张冰雁的医疗费有效票据为76301.20元,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张冰雁主张1400元,按每天20元,住院70天计算,经审查,张冰雁的住院天数实际为69天,故确认张冰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80元。关于营养费,张冰雁主张1350元,按每天15元,鉴定营养期限9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张冰雁主张6834元,按2278元/月,鉴定护理期限90天计算,经审查,张冰雁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确认张冰雁的护���费为5400元,按每天60元,鉴定护理期限90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张冰雁主张12000元,按2000元/月,鉴定误工期限18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赔偿金,张冰雁主张143167.20元,经审查,张冰雁主张的××赔偿金计算有误,确认张冰雁的该项费用为136659.6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张冰雁主张15000元,经审查,张冰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张冰雁的伤势及事故责任,确认张冰雁的该项费用为10000元。关于车损及评估费,张冰雁主张123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张冰雁主张1000元,张冰雁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酌情认定张冰雁的交通费为400元。综上,张冰雁总的损失为244720.80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冰雁各项损失111130元(已扣除人寿保险公司赔付的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陈开勇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冰雁各项损失64459.60元,余款59131.20元由陈开勇承担其中的二十分之八即23652.48元;由徐国俊承担其中的二十分之十即29565.60元,由于徐国俊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2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故此款由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中赔偿给张冰雁。唐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判决: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冰雁各项损失140695.60元;
二、陈开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冰雁各项损失88112.08元;
三、驳回张冰雁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陈开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张冰雁的伤并非陈开勇造成的,陈开勇在一审提供了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冰雁的损伤系苏L×××××小型轿车右前轮挤压所致,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予审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冰雁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审被告徐国俊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原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审被告唐玉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审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陈开勇的上诉不涉及安邦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陈开勇驾驶摩托车与张冰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陈开勇及张冰雁受伤。该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上诉人认为张冰雁的伤系徐国俊造成,与陈开勇无关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安机关在处理本案事故时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所作鉴定意见���证明徐国俊驾驶的车辆与张冰雁的损伤是否有关,该鉴定意见并未否认陈开勇驾驶摩托车与张冰雁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张冰雁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陈开勇与张冰雁受伤无关。综上,上诉人陈开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1元,由上诉人陈开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守斌
代理
审判员 朱云云
代理
审判员 王殿祥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 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