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21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玉梅,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铁刚。
委托代理人:金焱,该医院民警。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矸石电厂卫生所。
负责人:王永德,该卫生所所长。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薛忠富。
委托代理人:郑广丽。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以下简称警官医院)、矸石电厂卫生所(以下简称矸石卫生所)因与被申请人薛忠富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七民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警官医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程序违法。警官医院在庭审中提出了追加当事人及进行司法鉴定申请,原审以超出举证期限为由,不支持警官医院的申请。薛忠富以同一事实和内容两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二)经过黑龙江省医学会鉴定,警官医院对薛忠富的治疗措施得当,薛忠富的人身损害后果与警官医院无任何因果关系,警官医院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三)本案推定警官医院有过错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矸石卫生所有过错,应承担50%责任,但判项却判令矸石卫生所赔偿薛忠富64733.31元,判令警官医院赔偿薛忠富159547.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矸石卫生所申请再审称:病例改动是补充了药价未填写部分,不涉及医疗诊断和治疗部分,法院据此认定矸石卫生所篡改病例错误。原审未采信黑龙江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而采信已经被推翻的七台河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错误。原审对鉴定费用承担的分配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薛忠富于2005年以警官医院、矸石卫生所在为其诊疗过程中构成医疗事故为由,主张警官医院、矸石卫生所赔偿其相应损失,法院认为薛忠富的主张依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告知其可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另行主张权利。薛忠富于2010年又以警官医院、矸石卫生所在为其诊疗过程中存在差错、过失为由请求二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因薛忠富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与其2005年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不是同一请求,故薛忠富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并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关于警官医院对薛忠富的诊疗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本案中,因薛忠富不同意对警官医院的医疗行为与薛忠富的损害结果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原审未对该项内容进行鉴定。但因警官医院在对薛忠富手术前未实施医疗常规检查、常规化验,亦未对薛忠富及薛忠富家属进行手术内容及手术风险告知,存在明显的医疗过错行为,原审判令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矸石卫生所对薛忠富的诊疗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经过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矸石卫生所向黑龙江省医学会提交的薛忠富的病例及处方资料有添加、涂改现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原审依据该规定推定矸石卫生所有过错并判令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亦无不当。综上,警官医院、矸石卫生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矸石电厂卫生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效国
代理
审判员 刘 平
代理
审判员 王雪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