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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执字第00125号

扬州汇鑫典当行有限公司广陵分公司与刘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扬州汇鑫典当行有限公司广陵分公司,刘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广执字第00125号申请执行人扬州汇鑫典当行有限公司广陵分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广陵路10号。负责人何海燕,行长。被告刘艺。关于申请执行人扬州汇鑫典当行有限公司广陵分公司与刘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扬广商初字第40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法可以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

审判长  丁兆留

审判员  束 玮

审判员  沈 洲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