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二初字第00423号
原告:李欢,男,199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王宝生(曾用名王朗),男,199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代理人:季辉,寿县炎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欢与被告王宝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昌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欢,被告委托代理人季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李欢与王宝生系朋友关系,王朗系王宝生的曾用名。2011年二人在寿县三觉镇合伙经营一所驾校,2012年秋天王宝生因做贩煤生意,向李欢借款30000元,2013年春天王宝生归还李欢借款20000元,尚欠1万元,2013年6月7日,王宝生遂向李欢立下���条一份,欠条载明:下欠李欢10000元。该款经李欢多次催要无果,2015年6月4日,李欢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宝生立据从李欢处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王宝生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侵害了李欢的合法权益。综上,李欢要求王宝生偿还其借款1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宝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欢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宝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李昌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顾正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