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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一初字第785号

杨素君与张永娅、张永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21-04-0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素君;张永娅;张永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785号原告杨素君,女,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王桂秀,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娅,女,1974年10月19日出生,住新乡市。被告张永军,男,成年,住新乡市。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杨素君诉被告张永娅、张永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杨素君与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素君的委托代理人王桂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娅、张永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素君诉称,2015年2月7日10时许,被告张永娅驾驶豫G×××××号微型汽车在振中路泰和宾馆门前沿振中路向北掉头时,与杨素君驾驶的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新公交认字[2015]第153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素君承担次要责任。豫G×××××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事故造成杨素君的车辆严重受损,但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12570元、鉴定费900元、车辆折旧费30000元,共计43470元(后放弃车辆折旧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永娅、张永军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杨素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2月26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新公交认字[2015]第153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015年3月17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公交复字[2015]第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1份,共同证明事故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2、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2015年2月12日豫天衡[2015]车评鉴字第SA011号机动车价值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2015年2月12日内部传票2份,共同证明豫A×××××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2570元,并有评估费700元、检测费200元。3、2015年1月16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1张,证明豫A×××××车的购买时间及购买价格。被告张永娅、张永军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杨素君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部分虽为复印件,但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均予以认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2月7日10时30分,张永娅驾驶豫G×××××号微型轿车在新乡市振中路泰和宾馆门前沿振中路向北掉头时,与杨素君驾驶的沿振中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豫A×××××(临时号牌)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2月26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153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素君承担次要责任。张永娅不服,申请复核。2015年3月17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新公交复字[2015]第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责任划分。2015年2月12日,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天衡[2015]车评鉴字第SA011号机动车价值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认定豫A×××××(临时号牌)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12570元,并有评估费700元、检测费200元。另查明,豫G×××××车的所有人为张永军,该车在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杨素君与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达成协议,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杨素君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永娅驾车与杨素君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豫A×××××车受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永娅、杨素君分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故对杨素君作为豫A×××××车所有人要求张永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永军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为豫G×××××车在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向杨素君支付保险金。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杨素君因此次事故导致车辆损失12570元,并有评估费700元、检测费200元,共计1347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规定,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向杨素君支付2000元(经本院调解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已支付),其余11470元(13470元-2000元)根据前述责任划分,张永娅应承担其中的70%即11470元×70%=80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张永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素君8029元;

二、驳回杨素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永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元,退还杨素君750元,其余136元,由张永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啸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