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源民初字第610号
原告:徐定江,现年34岁。
被告:金贵生,现年48岁。
被告:金远忠,男,现年45岁。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原告徐定江与被告金贵生、金远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现原告徐定江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徐定江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00元,由原告徐定江负担。
审判员 袁 苏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四
书记员 吴祥兰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