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民二初字第278-1号

白沙银鑫典当有限公司与林罗山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9-08-08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白沙银鑫典当有限公司;林罗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龙民二初字第278-1号 原告白沙银鑫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牙叉镇东路(工商银行对面)。 法定代表人车道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许梓,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其杰,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罗山,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三亚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白沙银鑫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林罗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白沙银鑫典当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补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白沙银鑫典当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已收取诉讼费2614元,退还1307元给原告白沙银鑫典当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吴永红

人民陪审员  吴清颜

人民陪审员  朱建纯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