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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商终字第205号

刘丙月与郓城瑞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李维鹏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郓城瑞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刘丙月,李维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商终字第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郓城瑞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杨庄集镇闫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若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立保,郓城宏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丙月,农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维鹏,农民。

上诉人郓城瑞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丙月、李维鹏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4)郓商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郓城瑞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保、被上诉人刘丙月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丙月诉称,李维鹏于2013年12月30日以郓城瑞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名义收取刘丙月的定金5000元,却不能交付产品,故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产品加工合同,由李维鹏和郓城瑞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原审被告郓城瑞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刘丙月并未将5000元定金交付给郓城瑞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而是汇至李维鹏的个人账户上,该款应该由李维鹏返还,郓城瑞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审被告李维鹏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丙月准备在郓城瑞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加工挂车一辆,郓城瑞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李维鹏于2013年12月30日向刘丙月出具了收定金5000元的收条一份。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月份签订产品加工协议书一份,约定郓城瑞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为刘丙月定作挂车一辆,刘丙月预交定金5000元,并约定了产品的型号、单价、交货时间、结算方式等事项。李维鹏没有举证证明其将刘丙月的5000元定金交付给郓城瑞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郓城瑞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也没有为刘丙月加工该产品。原审法院认为,刘丙月与郓城瑞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产品加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李维鹏与郓城瑞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代理关系,李维鹏的代理行为也合法有效。因郓城瑞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合同,致使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刘丙月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应予支持。该产品加工合同解除后,对于李维鹏所收刘丙月的5000元定金,郓城瑞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有双倍返还的义务,李维鹏不应向刘丙月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解除原告刘丙月与被告郓城瑞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加工协议书;

二、被告郓城瑞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刘丙月定金10000元。被告李维鹏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刘丙月对被告李维鹏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郓城瑞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郓城瑞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李维鹏向刘丙月出具收款条中注明的合同编号和产品加工合同中的合同编号不一致,说明该产品加工合同没有得到实际履行,李维鹏接收刘丙月的定金属于个人行为,与郓城瑞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无关,郓城瑞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没有双倍返还定金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丙月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维鹏未作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郓城瑞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李维鹏以郓城瑞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刘丙月签订产品加工合同一份,约定郓城瑞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为刘丙月定作挂车一辆,该产品加工合同盖有郓城瑞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李维鹏并收取刘丙月交纳的定金5000元,证明李维鹏与刘丙月签订合同并接收定金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郓城瑞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与刘丙月之间的产品加工合同成立且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至于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的李维鹏向刘丙月出具收款条中注明的合同编号和产品加工合同中的合同编号不一致等瑕疵,不影响该产品加工合同的效力。郓城瑞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在产品加工合同签订之后,因为李维鹏没有将刘丙月所交定金交付给郓城瑞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就没有为刘丙月加工产品,致使刘丙月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郓城瑞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法应向刘丙月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义务,李维鹏不应向刘丙月承担民事责任,郓城瑞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与李维鹏之间的纠纷可另案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主文和理由部分相互矛盾,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4)郓商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解除原告刘丙月与被告郓城瑞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加工协议书”、“驳回原告刘丙月对被告李维鹏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4)郓商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郓城瑞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刘丙月定金10000元。被告李维鹏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上诉人郓城瑞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刘丙月支付违约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郓城瑞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庆生

审 判 员  楚 军

代理

审判员  史春雷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武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