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字第00210-1号申请执行人张桂妹。被执行人刘永兴。被执行人马凤玉。张桂妹与刘永兴、马凤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张民初字第21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刘永兴、马凤玉应归还张桂妹借款84000元及相应利息,负担诉讼费用2590元。因被执行人刘永兴、马凤玉未能自动履行,权利人张桂妹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中查明,2005年刘永兴因投资办厂,向张桂妹借款35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年息两分。之后刘永兴每年将本息合计重写借条给张桂妹。至2012年1月29日,刘永兴共计结欠张桂妹本金35000元,利息49000元。为此,刘永兴向张桂妹出具借款本金为84000元的借条,并约定利息为二分,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30日至2013年1月29日。之后刘永兴未能根据借条约定时间还款,引起诉讼。另查明,被执行人刘永兴、马凤玉长期在外,下落不明,家中仅有二上二下农村宅基地房屋,除此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尚未执行到位84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259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张民初字第21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晓波
审判员 曹培新
审判员 黄春法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