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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457号

王风花与王新宁、银川市兴庆区通贵乡通西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风花,王新宁,银川市兴庆区通贵乡通西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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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457号原告王风花,女,195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郭学军,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宁,男,195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银川市兴庆区通贵乡通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鲁学军,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马进财,男,1971年4月2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风花与被告王新宁、银川市兴庆区通贵乡通西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为,原告王风花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风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风花负担。

审 判 长  柴 敏

人民陪审员  韩忠平

人民陪审员  王生俊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