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26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功武,无业。
委托代理人:陶冉,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强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九洲,会计。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谢家集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平山路31号,组织机构代码85022474-8。
负责人:方贤银,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海苗,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孙义君,淮南亿万达开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德安,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功武因与被上诉人张九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谢家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南支公司)、原审被告孙义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一初字第00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零时左右,刘功武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芜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徽州大道路口左转弯,遇张九洲驾驶皖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直行至此,未能注意安全,皖A×××××号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皖D×××××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左侧碰撞,致刘功武、张九洲、皖A×××××号车乘坐人张正国、皖D×××××号车乘坐人屈潇受伤及两车受损。后刘功武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诊断为:右眼部眉部0.5-1厘米皮肤裂伤,伤口较浅,医药费74.41元。张九洲至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双侧膝关节软组织挫伤。两车乘坐人张正国及屈潇均系轻微擦伤。2014年10月9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作出合公交(包)认字(2014)第201401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功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九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1月24日,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皖A×××××号小型轿车车损为199705元。评估费5500元。另查明:皖D×××××号小型普通客车属孙义君所有,张九洲从孙义君之子之处借用一天。该车在人保淮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在双方保险条款中已明确约定,如投保车辆驾驶人出事故后逃离现场,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在投保单中的特殊约定中,孙义君签字确认保单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向其做了明确说明。皖A×××××号小型轿车属刘功武所有。现刘功武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张九洲、孙义君赔偿车辆损失81082元(车损总额199705元,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赔偿损失的40%),医药费74元、评估费5500元,共计人民币86656元;人保淮南谢家集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刘功武承担主要责任,张九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确认。双方事故中均为机动车,故由刘功武自行承担70%的责任,张九洲承担30%责任。人保淮南支公司作为皖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刘功武医药费用及2000元财产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双方保险条款约定,不承担给付责任。孙义君作为车主,张九洲通过其子借用该车辆一天,孙义君作为车主,并无任何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刘功武辩称自己在事故发生后,以生命第一的原则先去医院就医,不系逃离现场,保险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从刘功武提供的证据中可看出,刘功武、张九洲均系轻微的软组织挫伤,两人车中的乘坐人也系轻微伤,并不需立即就医而不等交警部门到场,对此辩称,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谢家集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功武2074.41元;
二、张九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刘功武60961.5元;
三、驳回刘功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6元,减半收取983元,由刘功武负担200元,张九洲负担783元。刘功武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九洲、两车乘坐人员均系轻微伤,不需立即就医,系弃车逃离现场。但事故发生后,因车辆碰撞致使头部受伤,流血不止及身体其他部分损伤。双方车辆驾驶人员并非专业医疗人员,不可能知道严重与否,因害怕伤势严重到医院就医是情理之中的做法。但上诉人主观上并没有逃离事故现场,逃避法律追责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逃离现场(主动向交通警察部门陈述事故案件经过,要求其他人报警)。从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在2014年9月17日对出租车司机胡明川询问笔录可知,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张九洲在乘坐胡明川驾驶的出租车去医院治疗之前已经要求胡明川打电话报警,并且出租车司机也报了警。因此,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刘功武及被上诉人张九洲均因事故伤害去医院就医并且也要求他人报警,并非是未采取相关措施后弃车逃离现场。因此,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情况下,仅仅依据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作出合公交(包)认字(2014)第2014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九洲系弃车逃离现场实属事实认定错误。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人保淮南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未报警的情况下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符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6条第6项的免责事由,且该条款作为免责条款,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谢家集支公司己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上述免责条款是肇事车辆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恶意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以逃避违法驾驶及相关责任认定时才能适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救助伤者且自己也头部受伤,该次事故也通过胡明川报警,也将乘车人留在事故现场,也采取有关事故处理措施,因此,上述免责条款不应当适用。同时法律规定,保险人应当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说明义务,并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的说明,必须达到常人能够理解的程度。被上诉人人保淮南支公司应当对履行说明、提示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投保人在投保说明书上的签章,并不当然地表明了保险人已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一审法院仅仅依据被上诉人人保淮南支公司提供的孙义君在确认保单中签字,就认定保险公司已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实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三、一审法院认定赔偿比例划分不当。一审认定:因交通警察部门作出事故责任的划分为主次责任,双方均为机动车,赔偿比例按照3:7划分。赔偿比例的划分不仅仅考虑到交通警察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更需要综合考虑交通工具的特性、对周围环境危险性大小等具体情况,不能采取“一刀切”的方式认定。被上诉人张九洲驾驶的车辆无论从车辆的长度,重量,速度,危险性等各个方面均超过上诉人驾驶小型轿车,被上诉人张九洲控制风险的能力更强,且该事故也因被上诉人张九洲的违法驾驶行为所造成。因此,一审法院在认定赔偿比例时采取“一刀切”的方式确认,实属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人保淮南支公司针对刘功武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上诉人没有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刘功武、张九洲存在事故后逃离现场的情形。刘功武、张九洲的伤情均是一般的软组织挫伤,不须及时就医,即使须及时就医,也可现场等待120救助。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足够的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使用了区别于其他条款的黑体字,孙义君一审时也认可保险公司向其进行了告知。一审判决按主次责任确定责任比例适当。孙义君述称:对上诉的第一、二点上诉理由没有异议,不认同第三点上诉理由。事故发生后,乘坐人屈潇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报警。投保单不是孙义君签字,孙义君不承担责任。张九洲二审未作答辩。本院经二审查明,刘功武在事故发生后至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原判认定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人保淮南支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起事故中,张九洲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等待交警处理,而是自行离开事故现场,刘功武主张张九洲离开现场系及时就医所需,但根据张九洲因事故导致的轻微伤情,以及张九洲事故发生后乘坐出租车的目的地与其就医的医院并不在同一方向,故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张九洲弃车逃离现场并无不当。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的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张九洲弃车逃离现场的行为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作为违法行为,其本身亦不属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应予以赔付的情形,故一审判决免除人保淮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二、本案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正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可知,刘功武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张九洲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能注意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结合上述事故发生的原因,一审判决按照7:3认定双方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刘功武上诉称张九洲驾驶车辆时的风险控制能力更强,鉴于双方驾驶的均为机动车,均应按照交通规则上路行驶,并充分尽到驾驶注意义务,刘功武主张张九洲具有更高的风险控制能力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刘功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6元,由上诉人刘功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虹
审 判 员 刘松柏
代理
审判员 于海波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付兴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