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玉辉。2005年4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04年11月19日至2006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县看守所。被告人李君冲。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县看守所。辩护人周秀丽,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玉辉、李君冲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玉辉、李君冲及辩护人周秀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君冲、崔玉辉、李集民(另案处理)三人持匕首和砍刀在106国道威县高公庄段临时休息区内,将正在休息的吉C×××××号牌半挂车司机王某抢劫,劫得王某人民币8000余元及一部联想牌智能手机。2014年5月21日清晨5时许,被告人李君冲、崔玉辉、李集民(另案处理)三人持匕首和砍刀在106国道威县高公庄段临时休息区内,将正在休息的冀D×××××号牌货车司机霍某抢劫,劫得霍某人民币3000余元及一部步步高牌手机。2014年9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君冲、崔玉辉二人持刀在106国道威县高公庄段临时休息区内,将正在休息的冀A×××××货车司机刘某甲抢劫,劫得刘某甲人民币1000余元及一部红米NOTE智能手机。2014年10月10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李君冲、崔玉辉二人持匕首和砍刀在106国道威县高公庄段临时休息区内,将正在休息的鲁P×××××号牌货车司机火传广抢劫,劫得火传广人民币1000余元。2014年10月10日凌晨0时40分许,被告人李君冲、崔玉辉二人持匕首和砍刀在106国道威县高公庄段临时休息区内,将正在休息的冀A×××××号牌货车司机张某抢劫,劫得张某人民币400余元。2014年10月29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李君冲、崔玉辉二人持匕首和砍刀在106国道威县高公庄段临时休息区内,将正在休息的冀A×××××号牌货车司机马某抢劫,劫得马某人民币5000余元及其本人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两张。2014年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君冲、崔玉辉、李集民(另案处理)三人持匕首和砍刀在106国道威县高公庄段临时休息区内,将正在休息的豫J×××××号牌货车司机聂是雨抢劫,劫得聂是雨人民币800余元及一部HTC牌黑色双模触摸屏智能手机。2014年12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君冲、崔玉辉、李集民(另案处理)三人持匕首和砍刀在106国道威县高公庄段临时休息区内,将正在休息的冀D×××××号牌货车司机刘某乙抢劫,得劫刘某乙人民币700余元。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等证据,以证实被告人崔玉辉、李君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玉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庭审中自愿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君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庭审中自愿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君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没有犯罪前科,应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在2014年10月10日凌晨连续作案两次,系基于同一犯罪故意,应认定为一次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玉辉、李君冲有下列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2014年3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君冲、崔玉辉、李集民(另案处理)三人持匕首和砍刀在106国道威县高公庄段临时休息区内,将正在休息的吉C×××××号牌半挂车司机王某抢劫,劫得王某人民币8000余元及一部联想牌智能手机。2014年5月21日清晨5时许,被告人李君冲、崔玉辉、李集民(另案处理)三人持匕首和砍刀在106国道威县高公庄段临时休息区内,将正在休息的冀D×××××号牌货车司机霍某抢劫,劫得霍某人民币3000余元及一部步步高牌手机。2014年9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君冲、崔玉辉二人持刀在106国道威县高公庄段临时休息区内,将正在休息的冀A×××××货车司机刘某甲抢劫,劫得刘某甲人民币1000余元及一部红米NOTE智能手机。2014年10月10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李君冲、崔玉辉二人持匕首和砍刀在106国道威县高公庄段临时休息区内,将正在休息的鲁P×××××号牌货车司机火传广抢劫,劫得火传广人民币1000余元。2014年10月10日凌晨0时40分许,被告人李君冲、崔玉辉二人持匕首和砍刀在106国道威县高公庄段临时休息区内,将正在休息的冀A×××××号牌货车司机张某抢劫,劫得张某人民币400余元。2014年10月29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李君冲、崔玉辉二人持匕首和砍刀在106国道威县高公庄段临时休息区内,将正在休息的冀A×××××号牌货车司机马某抢劫,劫得马某人民币5000余元及其本人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两张。2014年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君冲、崔玉辉、李集民(另案处理)三人持匕首和砍刀在106国道威县高公庄段临时休息区内,将正在休息的豫J×××××号牌货车司机聂是雨抢劫,劫得聂是雨人民币800余元及一部HTC牌黑色双模触摸屏智能手机。2014年12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君冲、崔玉辉、李集民(另案处理)三人持匕首和砍刀在106国道威县高公庄段临时休息区内,将正在休息的冀D×××××号牌货车司机刘某乙抢劫,得劫刘某乙人民币700余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君冲亲属自愿赔偿了上述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由下列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4年3月27日凌晨1时许,其驾驶吉C×××××号半挂车在106国道威县高公庄处休息区停车休息时,其和车上的从立涛被三个人抢劫了,共被抢了人民币8000元和一部联想牌手机。被害人霍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1日清晨5时许,其和同事高相军驾驶冀D×××××号牌货车在106国道威县高公庄休息区停车休息时,被三个人抢劫了,一共被抢了人民币3000元和一部步步高手机。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6日凌晨2时许,其驾驶冀A×××××号货车在106国道威县章台镇北面的休息区休息时,被两个人抢劫了,一共被抢了人民币1000元和一部红米NOTE手机。被害人火传广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0日凌晨0时30分许,其驾驶鲁P×××××号牌货车在106国道威县章台镇北面的休息区休息时,被两个人抢劫了,一共被抢了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0日凌晨0时40分许,其驾驶冀A×××××号牌货车在106国道威县章台镇北面的休息区休息时,被两个人抢劫了,一共被抢了人民币400元。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9日早晨6时许,其驾驶冀A×××××号牌货车,在106国道威县章台镇北面的大宋庄路口休息区休息时,被两个人抢劫了,一共被抢了人民币50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被害人聂是雨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2时多,其驾驶豫J×××××号牌货车在威县南宫之间的一个临时休息区休息时,被三名男子抢劫了,一共被抢了800元现金和一部HTC手机。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0日凌晨3时许,其驾驶冀D×××××号牌货车在在106国道威县章台镇北面路西的休息区内被抢了人民币700元。2、被告人崔玉辉、李君冲的供述。
被告人崔玉辉、李君冲的供述关于实施抢劫的过程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能与上述被害人的陈述相印证。3、威县公安局刑警五中队2014年12月20日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该队民警于2014年12月20日在石家庄市裕华区方村将犯罪嫌疑人崔玉辉、李君冲抓获。4、被告人崔玉辉、李君冲的《户籍证明信》。证实两人的基本情况。5、威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及威县公安局刑警五中队证明。证实,威县公安局在侦查过程中,将本案涉案赃物红米NOTE手机及HTC手机一部扣押,本案中被抢的联想牌手机、步步高牌手机无法评估价值。6、被害人王某等人的领款手续、领取证明。证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君冲的亲属主动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7、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05)辛刑初字第1-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2005年4月12日崔玉辉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04年11月19日至2006年11月18日)。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玉辉、李君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玉辉、李君冲犯抢劫罪成立。本案中,被告人崔玉辉、李君冲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玉辉在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刑罚后,不思悔改,继续实施抢劫犯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君冲的亲属自愿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李君冲从轻处罚。本案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君冲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可认定为一次犯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崔玉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26年12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被告人李君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24年12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翟华山
审 判 员 刘振娥
人民陪审员 韩东亚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方宏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