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易民一初字第26号
原告:李秀珍,女,1975年7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易门县。
委托代理人:马尊伟,系原告李秀珍之夫,1971年9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易门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马某1,女,1999年3月12日生,汉族,学生,住易门县,(未到庭)
原告:马某2,男,2006年12月24日生,汉族,学生,住易门县,(未到庭) 原告马某1、马某2之
法定代理人:李秀珍,系马某1、马某2之母,1975年7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易门县。 原告马某1、马某2之
法定代理人:马尊伟,系马某1、马某2之父,1971年9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易门县。
原告:李加宏,男,1939年10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易门县。
原告:王翠兰,女,1942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易门县。(未到庭)。 五原告之
委托代理人:苏志宏,云南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冶云南第四建安公司”)。 地址:易门县大椿树工业区三一三生活区。
法定代表人:谢利斌,职务: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文,云南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立安,男,1973年7月31日生,汉族,居民,住易门县。
委托代理人:刘德荣,易门县龙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秀珍、马某1、马某2、李加宏、王翠兰诉被告十四冶云南第四建安公司及周立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尊伟、原告李加宏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志宏;被告十四冶云南第四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文、被告周立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十四冶云南第四建安公司中标取得易门县第二自来水厂及配套管网工程厂区施工项目。2014年5月13日被告周立安带着原告李秀珍等人在被告十四治云南第四建安公司中标承建的易门县第二自来水厂建设工地做钢筋,当天中午12时许,被告周立安送饭到施工工地给原告李秀珍等工人吃,饭后其他工人在工地上躺下休息,因其他工人是男性,原告李秀珍打算到建好的房子休息,就顺着工地往下走,当原告李秀珍踩在一块木板上时,突然掉进一个8、9米深的窨井里。被告周立安等人用一块木板把原告李秀珍从窨井下面的洞口拉出送易门县人民医院救治,由于原告李秀珍的伤情严重,当日转入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秀珍的伤情经诊治为:“1、脊髓损伤;2、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为此,原告李秀珍两次住该院治疗58天,被告周立安支付了医疗费99000元。原告李秀珍的损伤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五级伤残,并经该鉴定中心评估,原告损伤后生活不能自理,需他人护理,为部份护理依赖,需后期治疗费50000元。由于被告十四冶云南第四建安公司在建设工地上挖窨井,未设置明显的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原告李秀珍跌入窨井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秀珍系被告周立安雇请的雇员,受到损伤,有权请求雇主周立安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李秀珍要求二被告赔偿(1)、医疗费110793.43元;(2)、误工费18370元(167天×110元);(3)、护理费7960元(原告住院期间,支付护工护理费7410元,医院收取了护理费5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58天×100元),(5)、后期医疗费50000元,依据医疗机构评估的意见书计算;(6)、残疾赔偿金278832元(23236元×20年×60%),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乘以二十年,再乘以60%计算;(7)、定残后的护理费396000元(3300元×12个月×50%×20年),原告李秀珍的日工资是110元,参照工伤的标准来计算的;(8)、残疾用具费2980元,以购买轮椅等实际支出的费用票据计算;(9)、交通费3050元,根据原告李秀珍受伤以后,到昆明住院、复查、鉴定等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票据计算;(10)、住宿费640元;(11)、鉴定费1900元,以原告李秀珍进行伤残鉴定所支出的费用票据计算;(12)、被抚养人生活费110848.4元,包括:马某1抚养费22734元,原告李秀珍受伤时女儿马某1有15岁,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算至18周岁还有三年,原告李秀珍承担二分之一;马某2抚养费75780元,原告李秀珍受伤之时儿子马某2有7岁,至18周岁还要抚养11年,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李秀珍承担二分之一;李加宏是原告李秀珍的父亲,原告对李加宏还应承担5年的赡养义务,李加宏有五个子女,李秀珍承担五分之一的赡养义务;王翠兰是原告李秀珍的母亲,原告李秀珍受伤之时王翠兰72岁,原告李秀珍还需要赡养8年,王翠兰有五个子女,原告李秀珍承担五分之一的赡养义务;(13)、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合计费用:997173.83元,扣减被告支付的99000元,还应赔偿898173.83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方向法庭宣读并提交如下证据:(1)、居民户口薄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李秀珍马某1琳马某2林系城镇居民,原告李秀珍的女马某1琳1999年3月12日出生,儿马某2林2006年12月24日出生的事实及原告李秀珍的父亲李加宏1939年10月12日出生,母亲王翠兰1942年12月4日出生的事实。(2)、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诊断证明原件2份。证明原告李秀珍伤情诊断为“1、致脊髓损伤、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及两次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58天的事实。(3)、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原件2份,证明原告李秀珍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93366.49元;该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3份,证明原告李秀珍用去门诊医疗费986.94元的事实。(4)、云南万萃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原件2份。证明原告李秀珍支出特殊治疗药费16200元的事实。(5)、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机打发票原件1份及门诊收据1份。证明原告李秀珍支出鉴定费1900元及检查费240元的事实;昆明安逸居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机打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李秀珍购买矫形器支出2000元的事实;昆明市西山区云发日用品店出具的收据2份,证明原告李秀珍购买轮椅支出980元的事实。(6)、2014年5月14日至同年10月14日期间的住宿费收据原件9份,证明支出住宿费640元的事实;曾爱琼出具的收条原件1份,证明原告李秀珍支出护理费7410元的事实。(7)、租车证明原件7份,证明原告李秀珍治疗期间支出租车费2500元的事实;易门至昆明的客运专用发票及意外伤害保险单原件20份,证明原告李秀珍治疗期间支出普通客车交通费300元的事实;车票原件17份,证明原告李秀珍治疗期间支出普通客车交通费250元的事实。(8)、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件3份。证明原告李秀珍损伤达伍级伤残、评估需后期医疗费50000元及评定原告李秀珍此后生活不能自理,需他人部分护理的事实。(9)、照片两张。证明事发现场建材乱放,施工场所混乱的事实。(10)、易门龙泉新天地超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秀珍2009年1月到2012年7月在新天地超市工作;韩所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秀珍2009年到2014年期间在外打工的事实。 被告十四冶云南第四建安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1)、原告李秀珍是被告周立安雇请的工人,其与本公司没有任何隶属关系;(2)、出事的窨井,本公司已经采取了积极、安全、有效的防护措施,在窨井上加盖了三块层板,盖得严严实实,并且每两个星期做一次安全检查,都符合安全要求;(3)、虽然窨井的位置与做钢筋的位置接近,但是窨井是在做钢筋的平台之外,也不是做钢筋的工人必经之路。原告李秀珍说她经过窨井是要去下边的房子里面休息,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客观事实是原告李秀珍去抬盖在窨井上的层板作垫在地上睡午觉之用,所以才跌入窨井受伤。根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如果业主尽到了有关的防范措施,那么业主是不承担责任的。原告李秀珍不去抬盖住窨井上的层板就不会受伤,原告李秀珍的损伤是自己的行为导致,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庭驳回五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 被告十四冶云南第四建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安全检查记录及安全检查整改回复各5份。证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项目施工进行安全检查,被告十四冶云南第四建安公司也已按检查要求作出了整改,窨井安全防范措施到位,无安全隐患的事实。(2)、李秀珍事故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4年5月13日中午12:30分午休时,原告李秀珍把盖在窨井上的防护板拿去作睡午觉用时不慎掉入窨井受伤的事实。(3)、王某、李某2、黄发志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事发的窨井上面有层板盖住,安全防护措施到位,无安全隐患的事实;(4)、照片6张。证明安全防范到位,施工现场平坦,四周有围墙或防护栏与外界隔离。事发窨井位置与钢筋制作场地也有近20米距离,也非必经之路,窨井上面又有层板盖住,安全防护措施到位,无安全隐患的事实。(4)、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相关身份信息。(5)、《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十四冶公司与周立安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十四冶公司将工程项目的钢筋制作安装发包给周立安完成的事实。 被告周立安辩称:被告十四冶云南第四建安公司对其开挖的窨井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仅仅是用几块层板盖在窨井口,并且在挖建的窨井周围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才造成原告李秀珍跌入窨井受伤的后果。原告李秀珍受到的伤害并不是在被告周立安安排扎钢筋的工作期间。原告李秀珍受伤以后,被告周立安出于人道,尽量进行抢救,积极垫付了医疗费。五原告起诉的案由是地下设施致人损害责任纠纷,被告周立安不是窨井的建设、管理方,也不是被告周立安的行为造成原告李秀珍受伤,原告李秀珍所受损害与被告周立安无关,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五原告对被告周立安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李秀珍返还垫付的医疗费。 被告周立安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王某、孙某、周某1、周某2、柳某的证言。共同证明事发的窨井有层板盖住,窨井周围没有警示标志的事实。另外孙某的证言还证实原告李秀珍是去拉盖住窨井口的层板时掉入窨井受伤的事实。(2)、收条6份。证明被告周立安为原告李秀珍垫付医疗费用99000元的事实。(3)、云南省建筑专业技能资格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周立安具备钢筋工资质的事实。 在法庭质证过程中,两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对居民户口薄的真实性被告表示认可,但提出为了获取高额赔偿,事发后原告李秀珍、马某1、马某2办理农转城手续,不同意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意见;对原告李秀珍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对云南万萃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提出系原告李秀珍的外购药品,属于扩大损失,不予认可的意见;对于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出具的收取陪护费550元的收据予以认可;对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检查费收据提出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不认可鉴定结论,也不认可与鉴定相关费用的意见;对昆明安逸居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及昆明市西山区云发日用品店出具的收据提出票据来源不合法,不予认可的意见;对住宿费收据提出所有收据除了有一张上面记录了收到马尊伟80元以外,其他都没有列明票据是如何产生,是谁消费,票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均不予认可的意见。对曾爱琼出具的护理费收条提出是一张便条,证据的形式不合法,且没有需要专人护理的医嘱,不予认可的意见;对租车证明提出所有租车都是马尊伟所租,马尊伟租车做什么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的意见;对客运专用发票提出原告李秀珍在住院期间,其本人不可能再产生交通费,且部份票据也没有时间,证据来源不合法、均不予认可的意见;对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原告李秀珍伤残达不到五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的评估50000元过高、护理依赖程度评估不符合客观实际为由提出不认可的意见,并提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对易门龙泉新天地超市出具的证明及韩所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提出无劳动合同、工资花名册及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可的意见。 原告方对被告十四冶云南第四建安公司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一份、《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安全检查记录明确表示无异议。对于安全检查整改回复单,提出整改回复是被告十四冶云南第四建安公司的内部材料,原告方不予认可真实性的意见;对李秀珍事故情况说明一份,提出证据形式不合法,是被告十四冶云南第四建安公司单方编造,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意见;对李某1、王某的证明提出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不予认可的意见;对照片提出原告李秀珍受伤的时候窨井周围没有设置安全防护栏,照片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的意见。 原告方对被告周立安提交的收条6份予以确认。对证人王某、孙某、周某1、周某2、柳某的证言提出孙某、周某1的陈述仅有部份符合事实,而其他王某、周某2、柳某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意见。 被告周立安对被告十四冶云南第四建安公司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一份、安全检查记录表示无异议。对《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内容无异议,但提出合同是在事情发后才补签;对照片两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事发窨井当时并未设置围栏,也未设置警示标志的意见;对李秀珍事故情况的说明,提出是在原告李秀珍跌入窨井的事情发生后,被告十四冶云南第四建安公司为了应付检查,施工员来补签的意见;对于安全检查整改回复提出是内部材料,施工方进行安全整改并不代表就足以安全、出了安全事故说明安全检查、安全防范不到位,不予认可检查整改回复单真实性的意见;对证人李某1、王某的证言提出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明本案争议事实的意见。 被告十四冶建安公司对被告周立安提交收条6份无异议。对证人王某、孙某、周某1、周某2、柳某的证言表示认可。 根据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原、被告双方对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原告方出具的收条6份、十四冶云南第四建安公司的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安全检查记录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证据评析如下:(1)、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三份鉴定意见书。本院审查分析认为,三份鉴定意见书系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做出,被告未提交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违法或有充分证据证实鉴定意见存在错误,因此,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三份鉴定意见书予以认证。(2)、云南万萃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本院审查认为,该收据载明的药物虽系外购药品,但根据原告李秀珍所受伤情、治疗情况,该药品并非用于治疗与原告损伤无关的病症,不属扩大开支,且收据盖有云南万萃药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应予认证。(3)、曾爱琼出具的护理费收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的形式虽是一张便条,但收条对护理天数、护理费标准已具体明确,根据原告李秀珍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该份证据予以认证。(4)、昆明安逸居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及昆明市西山区云发日用品店出具的收据。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证据的要求,且原告李秀珍也实际购买了发票载明的物品,应予认证。(5)、住宿费收据、租车证明、易门至昆明的客运专用发票。本院审查认为,住宿费收据中,仅有2014年5月21日的收据上记录了交款人马尊伟,其余住宿费收据上均未填写消费主体,原告李秀珍也未提供住宿费与其受伤住院具有关联的证据,不予认证;对于租车证明及易门至昆明的客运专用发票,符合证据的要求,予以认定。(6)、原告李秀珍、马某1、马某2的居民户口薄、易门龙泉新天地超市出具的证明及韩所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本院分析认为,证据来源、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要求,予以认证。(7)、十四冶云南第四建安公司提交的安全检查整改回复单。本院审查认为,安全检查整改回复单是针对由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联合进行安全检查过程中提出的安全隐患问题进行处理、整改后的回复,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应予认证。(8)、李某2、孙某、王某、周某1、周某2、柳某的证言及李秀珍事故情况说明。经本院审查认为,证人李某2、王某、周某1、周某2、柳某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映证,证实原告李秀珍系跌入被告十四冶云南第四建安公司修建的窨井受伤及事发窨井口有层板盖住、窨井周围未加设安全防护设施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各方所举证据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评判,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周立安系具备钢筋制作资质的工程承包人,被告十四冶云南第四建安公司承建易门县第二自来水厂工程。2014年3月15日被告周立安与被告十四冶云南第四建安公司订立《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周立安承包易门县第二自来水厂工程的钢筋制作、安装。原告李秀珍等受被告周立安雇请在易门县第二自来水厂建设工地从事钢筋制作。2014年5月13日中午12时许饭后午休期间,原告李秀珍为能躺在层板上休息,便去搬移被告十四冶云南第四建安公司遮盖住窨井口的层板用作午休的衬垫,导致其跌入该窨井中受伤。原告李秀珍受伤当日转入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脊髓损伤;2、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原告李秀珍两次住该院住院治疗58天,用去医疗费110553.43元,该费用被告周立安垫付了医疗费99000元,原告的亲属支付了11553.43元。原告李秀珍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曾爱琼专门护理,原告李秀珍为此支付曾爱琼护理费7410元,同时支付医院收取的护理费550元。出院医嘱继续对症、康复治疗,不适随诊。 2015年10月8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李秀珍委托)鉴定,评估,原告李秀珍的损伤为五级伤残;损伤后生活不能自理,为部份护理依赖;需后期治疗费5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检查费240元及鉴定费用1900元。 原告李秀珍跌落的窨井为被告十四冶云南第四建安公司修建,窨井深约6米,直径80厘米,用于地面积水排放及清淤。事发当时,窨井用层板遮盖,周围未设置危险警示标志;窨井所在位置不是行人通行的必经道路,也不是原告李秀珍的工作场所。 原告李秀珍与其夫马尊龙婚后生育了女儿马某1(事发时年满15周岁零2个月);儿子马某2(事发时年满7周岁零5个月)。2014年5月28日原告李秀珍、马某1、马某2办理了农业人口转变为城镇居民的手续。李加宏、王翠兰系原告李秀珍之父母,属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原告李秀珍系二人的五子女之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关于“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十四冶云南第四建安公司是本案所涉窨井建设者,在本案所涉事件发生时也是该窨井的管理者,因窨井底部与地表的高差及井口大小对于行人存在跌落入内造成损害的危险,因此,被告十四冶云南第四建安公司对于该窨井依法应承担设置危险提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之合理责任。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十四冶云南第四建安公司已经注意该潜在的危险并采取了用层板遮盖窨井口的防范措施,但该措施尚不足以防止损害的发生,故对于本案原告李秀珍跌入窨井产生的损害后果,被告十四冶云南第四建安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中,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损害后果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物件管理人不承担责任。本案原告李秀珍对于潜在的危险以及自身的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具备认知和判断能力,却未做出合理的选择和行为,原告李秀珍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
原告李秀珍诉称的其是从窨井上的层板通行时跌入窨井的事实,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李秀珍对于为何到窨井位置的解释不符合常理,有证人证实原告李秀珍拖拉了遮盖窨井的层板,结合为被告周立安做工的工人确有用层板作为午休衬垫的现象综合分析,原告李秀珍诉称其是从窨井上的层板通行时跌入窨井的事实缺乏理据,不予认定。被告十四冶云南第四建安公司提出的原告李秀珍是在搬移遮盖窨井层板过程中跌入窨井受伤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李秀珍虽然是被告周立安的雇员,但不是在完成雇主安排的工作任务过程中受伤,且其受伤的后果不是被告周立安的行为所致。故被告周立安不是本案原告李秀珍受伤后果发生的侵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于被告周立安提出要求原告李秀珍退还垫付医疗费的意见,因其未以反诉的形式提出,仅作答辩意见,故本案中不予审查处理,当事人可另诉解决。本案原、被告诉争的赔偿费用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在案证据及原告李秀珍常年外出到易门县城周边打工的客观实际,本院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相应的赔偿标准。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三份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客观真实而被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于被告要求对原告李秀珍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
本院认为重新鉴定的依据和理由不充分,不予准许。根据原告方的诉请、被告的抗辩意见、结合举证、质证、认证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等规定,对本案所涉赔偿范围、标准、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10793.43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误工费10503.90元,原告李秀珍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65天,由于其未提交其收入110元/天的相关证据,要求以110元/天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原告李秀珍的误工费标准;(3)、护理费7960元,按原告李秀珍住院期间实际支付的护工费及交纳医院的护理费计算确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以原告李秀珍实际住院天数,按照相关规定以100元/天标准计算确定;(5)、后期治疗费50000元,根据出院医嘱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6)、残疾赔偿金278832元,原告李秀珍已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法定赔偿年限及按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23236元/年×20年×60%;(7)、定残后的护理费232360元,根据原告李秀珍的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年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合理的护理期限,按照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即:23236元/年×20年×50%;(8)、残疾用具费2980元,以原告购买轮椅的实际支出金额计算;(9)、交通费酌定1000元。原告方提交的交通费单据虽符合证据要求,但多数交通费是在原告李秀珍住院期间其家属产生,该部份费用不应计入赔偿范围,因此,原告李秀珍主张的交通费不以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金额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李秀珍往返昆明住院治疗、复查、鉴定时确有交通费支出的客观实际酌情确定;(10)、鉴定费1900元,以伤残、护理依赖程度及后期治疗费鉴定评估实际支出的费用确定;(11)、被抚养人生活费68735.30元。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原告马某1、马某2、李加宏、王翠兰均属原告李秀珍应与其他义务人共同承担抚养、赡养义务的对象,故本院依据相关规定及标准计算,确定原告马某1抚养费为12882.60元、原告马某2抚养费为48120.30元;原告李加宏赡养费为2846.40元、原告王翠兰赡养费为4886元;(12)、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李秀珍的身体损伤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原告李秀珍主张的住宿费,因住宿费收据多数未注明消费主体,且未提供住宿费支出与其受伤住院具有关联的证据,故原告李秀珍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李秀珍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十四冶云南第四建安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李秀珍、被告十四冶云南第四建安公司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李秀珍承担40%的责任,被告十四冶云南第四建安公司承担60%的责任。据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秀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定残后的护理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用具费、伤残赔偿金(含原告马某1抚养费7729.56元、原告马某2抚养费28872.18元;原告李加宏赡养费1707.84元、原告王翠兰赡养费2931.60元)共计462518元。 二、由被告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秀珍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秀珍、马某1、马某2、李加宏、王翠兰对被告周立安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秀珍、马某1、马某2、李加宏、王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82元,五原告共同负担5113元;被告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天鹏
审 判 员 乐应芝
人民陪审员 李加坤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航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