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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238号

王德平与刘鹏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德平,刘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238号申请执行人王德平,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被执行人刘鹏,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王德平与被执行人刘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德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执行。本院根据已经生效的(2014)兴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刘鹏支付申请执行人王德平欠款16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4688元,公告费300元,向本院缴纳案件执行费2375元,以上合计167363元。被执行人刘鹏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员依据强制执行申请书上载明的地址对被执行人刘鹏进行了查找,未找到被执行人刘鹏。本案诉讼中系公告送达,缺席审理。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刘鹏的下落;本院通过银行、车管、房管查询了被执行人刘鹏的财产线索,于2015年3月9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刘鹏名下位于兴庆区一处住房产权(有银行抵押、唯一住房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调查,执行员发现被执行人刘鹏下落,于2015年6月14日依法将被执行人刘鹏传唤到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可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志军

审 判 员  弥天亮

代理

审判员  蔡 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