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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法民初字第277号

原告代云华诉被告丁艳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9-07-10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晋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代云华;丁艳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晋法民初字第277号 原告代云华,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 被告丁艳华,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晋宁县。(未到庭) 原告代云华诉被告丁艳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代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艳华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云华诉称:原告在昆阳经营建筑材料租赁业务,2012年5月22日及2012年8月15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租用钢模、扣件等建筑材料,双方协商按月支付租金,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经双方于2014年11月22日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租金及赔偿费共计26700元,并承诺此款于2014年12月5日支付10000元,余款于2015年1月30日还清。至今,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故起诉请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偿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赔偿款267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艳华未到庭答辩。 庭审中,原告代云华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发货凭证2份、收货凭证1份,证明2012年5月22日及2012年8月15日,原告两次将钢模等建筑材料租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被告归还过一部分建筑材料; 二、被告身份证原件一份、欠条原件一份,证明双方经2014年11月22日结算,被告尚欠我方租金及赔偿费共计26700元,被告未按承诺时间付款。 被告丁艳华未到庭质证,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提交的上述证据印鉴齐全,有被告签字确认欠原告租金及赔偿费共计26700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代云华在昆阳经营建筑材料租赁业务,2012年5月22日及2012年8月15日,被告丁艳华分两次向原告租用钢模、扣件等建筑材料。经双方于2014年11月22日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租金及赔偿费共计26700元,并承诺此款于2014年12月5日支付10000元,余款于2015年1月30日还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租方已经提供了租赁物,被告作为承租方理应按约支付租金及偿还租赁物,本案被告未按约定归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后又未按自己的承诺支付租金及赔偿费2670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赔偿费267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当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丁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代云华支付人民币26700元(大写贰万陆仟柒佰元整)。 案件受理费468元,由被告丁艳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王 梅

审 判 员  薛彦林

人民陪审员  魏绍颖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靖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