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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执字第141号

冶文军与青海福林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执字第141号

申请执行人:冶文军,男,回族,住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青海福林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马虎林,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冶文军与被执行人青海福林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4)中民一初字第76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青海福林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冶文军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青海福林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补偿款35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中民一初字第76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在终结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的期间不受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 晨

审判员 李向红

审判员 南文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海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