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虹执字第1450号申请执行人宋佩庆,男,196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上海内外联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严红娟。委托代理人陈文。被执行人上海申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高燕。申请人宋佩庆与被申请人上海内外联商业有限公司、上海申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仲裁一案,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黄劳人仲(2015)办字第863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宋佩庆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及代通金43,43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上海内外联商业有限公司账户已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429号民事裁定保全冻结,又被多家法院轮候冻结。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目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目前被执行人的账户被他案保全冻结,他案目前尚未审结进入执行程序,故暂时无法对冻结存款进行分配。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目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黄劳人仲(2015)办字第863号调解书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吉旺晟
审 判 员 丁 洁
代理
审判员 陈孝铭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史晓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