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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4235号

西×1等与顾×1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西×1,西×2,顾×1,王×1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4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1,男,1922年5月1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西×2,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良斌,北京市恒方永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常×1(西×2之妻),女,1962年10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1,男,1939年7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1,男,1934年9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2(王×1之子),男,1954年9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跃,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1、西×2因与被上诉人顾×1、王×1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3)怀民初字第00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2及委托代理人常×1、王良斌,被上诉人顾×1、被上诉人王×1委托代理人郭跃、王×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1、西×2一审诉称:1996年4月,西×1取得怀政地字第×1号《村民宅院地使用许可证》,后在该宅院内建造了正房4间、西厢房2间。1999年11月14日,西×2以10.5万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卖给了城镇居民顾×1。后怀柔法院作出(2010)怀民初字第033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房屋转让合同无效。2008年6月10日,顾×1将上述房屋转卖给了王×1,约定价款为65万元。2011年8月30日,法院认为王×1取得该涉案房屋为善意取得,判决驳回了我们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我们上诉于二中院。2011年12月6日,二中院作出(2011)二中民终字第180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了上述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012年1月19日,我们因故申请撤诉,后法院予以准许。我们认为,顾×1无权处分该涉案房屋,且王×1在×村西村另有一处宅基地(门牌号为29-1),其购买涉案房屋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亦不符合有关宅基地使用政策,而怀政地字第×1号《村民宅院地使用许可证》户主现仍为西×1,故我们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顾×1与王×1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王×1返还怀政地第×1号房屋及院落。顾×1一审辩称,前后两次房屋买卖过程及履行情况属实,但西×1、西×2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当初,我与西×2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均已履行多年。现在西×1、西×2起诉我完全是受拆迁利益驱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即使合同无效,责任全在于西×1、西×2。2007年,我与王×1协商买卖涉案房屋,约定价款为65万元。后王×1分多次给付房款,每次给钱的时候,我都打了收条。王×1直至2008年6月才付清房款,付清后我打了一个总收条65万元。综上,我不同意西×1、西×2的诉讼请求。王×1一审辩称:前后两次房屋买卖过程及履行情况属实,但西×1、西×2起诉我没有法律依据。第一,我与西×1、西×2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他们起诉我属于主体不适格;第二,我是×村村民,有权购买本村房屋并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第三,西×1、西×2在本村另批宅基地两处,根据一户一宅原则,西×1、西×2不应再取得涉诉宅基地;第四,我与顾×1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已经履行多年,应合法有效。我认为,因涉案房屋已列入拆迁范围,西×1、西×2索要涉案房屋是受利益驱使,属于恶意诉讼。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已经法院判决认定了其效力,所以西×1、西×2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西×1、西×2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西×1系西×2之父。1996年4月,西×1取得怀政地字第×1号《村民宅院地使用许可证》,后在其批建宅院内建设正房4间、西厢房2间。1999年11月14日,经西×1同意,西×2与顾×1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以10.5万元价格将上述房屋卖给顾×1,并将《村民宅院地使用许可证》原件交给顾×1,顾×1给付房屋转让款10.5万元。1999年12月3日,西×2及其妻常×1与顾×1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在原怀柔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双方于同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下:1.顾×1仍按原合同规定将房屋转让款10.5万元一次性给付西×2、常×1;2.西×2、常×1保证公证期满后继续履行对顾×1的承诺,保障维护顾×1的权益及受益的延续性,永不违约,否则给顾×1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西×2、常×1负责。2008年6月10日,顾×1与王×1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顾×1将从西×2处购买的房屋转卖给王×1,合款65万元。2010年7月,西×1、西×2以顾×1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西×2与顾×1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并要求顾×1返还房屋。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西×1、西×2表示只请求确认房屋转让合同无效,其他请求另行解决。2010年12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0)怀民初字第033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西×2与顾×1于1999年11月14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生效。2011年1月10日,西×1、西×2以顾×1为被告、以王×1为第三人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顾×1及王×1返还本案涉案房屋及院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变更王×1为共同被告。顾×1及王×1持辩称理由不同意西×1、西×2的诉讼请求。2011年8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怀民初字第008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西×1、西×2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西×1、西×2不服上诉于二中院。2011年12月6日,二中院作出(2011)二中民终字第180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11)怀民初字第0082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012年1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怀民初字第005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西×1、西×2撤诉。2012年12月24日,西×1、西×2以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顾×1与王×1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要求王×1返还怀政地字第×1号房屋及院落。一审庭审中,西×1、西×2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怀民初字第332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西×2与顾×1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该合同自始无效,因此顾×1从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2.村民宅院地使用许可证,拟证明西×1仍系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人,且从未进行过权属变更;3.证明,拟证明王×1在本村另有宅基地一处(门牌号为29-1)。4.公证书。5.交纳电话费用的收据。王×1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村宅基地统计表,拟证明西×1、西×2在×村各有一处宅院的事实;2.西×2与顾×1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拟证明顾×1自西×2处购得了涉案房屋,其有权处分该房屋;3.顾×1与王×1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拟证明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且合同已履行完毕;4.分家单及(2013)怀民初字第01491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王×1将原有宅基地上的老宅通过分家分给了子女所有的事实存在;5.王×1的户口簿,拟证明王×1系×村村民,为农业家庭户。6.(2013)怀民再初字第04776号民事判决书。7.(2014)三中民再终字第10274号民事判决书。二份判决证明原告与顾×1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顾×1与王×1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王×1已经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西×1、西×2的请求无法律依据。顾×1提交的证据:西×2、常×1收房款的收条。另查一,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怀柔区分中心(下称土地储备中心)因北京×地块(×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设,根据京建怀拆许字第(2011)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需拆迁王×1坐落于雁栖镇×村(门牌号不详)的宅基地上房屋。经协商,双方于2011年8月28日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编号为×拆(2011)第×1号),约定拆迁补偿款总计1489311.95元(含拆迁补偿费、拆迁补助费、拆迁奖励费);同日双方又签订拆迁补偿补充协议(编号为×村拆(2011)第×1号(补)),约定土地储备中心给付王×1租房补贴49434元(暂定)、装修补助费47080元、因放弃优惠购房面积的补助费88193元,共计184707元。另查二,1991年1月18日,王×1与其四子王×3、王×4、王×5、王×2签订协议书,约定×村王×1宅院一处,东至孙×1、西至王×1,经家庭成员协商一致,由四子共同出资翻建,建完后的房屋及宅基地归四子所有。2013年3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怀民初字第0149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该协议书的效力。王×1自2008年6月10日从顾×1处购得涉案房屋起在该房屋居住至今。顾×1为北京市城镇居民户口;王×1系本区雁栖镇×村村民(农业家庭户)。另查三,2011年8月27日,北京×1有限责任公司向北京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售房部发出《北京×地块(×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优惠购房通知书》(第279号),兹有怀柔区雁栖镇×村被拆迁人王×1,已于2011年8月27日签订《×村拆迁补偿协议》(第279号)。拆迁补偿款总价人民币1489311.95元,认定其应享受优惠购房面积255.91平方米。8月28日,北京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售房部作出《北京雁栖湖生态发展示范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购房结果通知书》,被拆迁人王×1已于2011年8月28日签订《优惠购房意向书(编号:京怀开购(2011)第×2号),可享受优惠购房面积255.91平方米;已购优惠购房面积235.4平方米,放弃优惠购房面积20.51平方米。2011年8月28日,王×6、王×7作为购房人与北京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分别签订了《优惠购房意向书》,以每平方米4300元、4400元的价格分别选购了位于×地块0102门号、0201门号A1户型,户型面积均为117.7平方米(以交房时测绘面积为准)。8月29日,王×1(甲方)就此次拆迁安置过程中获得的优惠购房与其长女王×6(乙方)、次女王×7(丙方)达成了权利转让协议,约定由王×6选购位于×地块0102门号A1户型,户型面积为117.7平方米;由王×7选购位于×地块0201门号A1户型,户型面积为117.7平方米。另查明,王×1已将涉案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证交予北京×1有限责任公司,涉案房屋现已被拆除;涉案拆迁补偿差价、奖励及租房补偿等费用现被提存至北京市怀柔区公证处。另查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3年8月,一审法院对(2010)怀民初字第03323号民事判决依法提起再审。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6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怀民再初字第04776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

一、撤销一审法院(2010)怀民初字第0332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西×1、西×2主张原审原告西×2与原审被告顾×1于1999年11月14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后西×1、西×2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生效判决已驳回西×1、西×2主张西×2与顾×1于1999年11月14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而顾×1又将从西×2处买来的房子卖予王×1,王×1又系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购买涉案房屋后,涉案房屋及宅基地的最终归属并未违反我国土地管理相关规定。故西×1、西×2主张顾×1、王×1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之请求无权利基础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另,涉诉房屋已被拆除,西×1、西×2主张王×1返还怀政地第×1号房屋及院落已不存在,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西×1、西×2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西×1、西×2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偏袒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3)怀民初字第00353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顾×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王×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效力仅作用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受合同效力的约束,无权就合同的效力提出主张,突破合同相对性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西×1、西×2提起本诉的法律基础是一审法院原(2010)怀民初字第03323号民事判决。但本案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一审法院经审判监督程序,以(2014)怀民再初字第04776号民事判决,撤销了原判决,并判决驳回西×1、西×2主张西×2与顾×1于1999年11月14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对该判决予以维持,故西×1、西×2在本案之诉中的法律基础已不存在,其本案之诉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处理不妥,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3)怀民初字第0035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西×1、西×2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朔

审 判 员  周文祯

代理

审判员  陈烁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星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