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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04311号

石晓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20-01-0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石晓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天天速尔速通物流有限公司;李克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04311号原告石晓辉,女,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孙茹,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克鑫,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北京天天速尔速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于家园一区1号楼110室,注册号110116015233609。法定代表人韦卫东,执行董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组织机构代码74671×××。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楠,男,198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

原告石晓辉与被告李克鑫、北京天天速尔速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物流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石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晓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克鑫、被告天天物流公司、被告平安北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晓辉诉称:2015年1月15日19时45分,在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惠民桥,被告李克鑫驾驶车牌号为×××的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石晓辉驾驶的车牌号为×××的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石晓辉与李克鑫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确定李克鑫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石晓辉无责任。涉诉肇事车辆在平安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汽车修理费6855元,施救费145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3000元。现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由被告平安北京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克鑫、天天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北京公司未参加本院庭审,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李克鑫驾驶的涉诉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赔偿其他费用。被告李克鑫、天天物流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9时45分,在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惠民桥处,被告李克鑫驾驶登记在被告天天物流公司名下、车牌号为×××的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石晓辉驾驶的登记在石晓辉名下、车牌号为×××的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石晓辉与李克鑫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确定李克鑫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石晓辉无责任。原告石晓辉车辆受损后,对涉诉车辆进行了修理。原告提交发票、保险索赔书、维修结算单,证实其因车辆受损支付的车辆维修费用6855元。对于施救费145元及替代性交通费用3000元,石晓辉未提交证据证实。李克鑫驾驶的涉诉车辆在被告平安北京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涉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快速处理协议书、行驶证、驾驶证、发票、保险索赔书、维修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克鑫、天天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平安北京公司仅提交了答辩状,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石晓辉与李克鑫达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基于李克鑫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石晓辉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北京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克鑫及天天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6855元,经审核,本院按照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认定。对于施救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晓辉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李克鑫、北京天天速尔速通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石晓辉四千八百五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石晓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李克鑫、北京天天速尔速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 帅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焦婵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