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彭刑初字第37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人甄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甘肃省镇原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以被告人甄某犯有故意伤害罪,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韩某某以其指控被告人甄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甄某的指控。
本院认为,自诉人韩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撤诉。
审 判 长 贾 萍
审 判 员 王福海
人民陪审员 高 成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海春莲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二)项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判决宣告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判决宣告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出于自愿的,不予准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