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0632号申请执行人孙美凤。被执行人徐震亚。被执行人徐厚栋。被执行人江苏振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兴化市垛田镇杨花村。法定代表人蒋金来,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孙美凤与被执行人徐震亚、徐厚栋、江苏振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4)泰兴民初字第198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徐震亚、徐厚栋、江苏振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分批为案外人张根堂向申请执行人孙美凤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4656.5元。因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尚欠本金6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查封被执行人徐厚栋所有的位于兴化市宝塔居委会板桥东路85号(文峰)商业街1幢商铺9的房产,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双方当事人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由案外人XX将其应支付给被执行人的租金来抵付欠款及执行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双方在执行中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有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兴民初字第28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德平执行员 于俊春执行员 戴洪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