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彝执字第96号申请执行人杨识秀。被执行人潘怀旭。
原告杨识秀诉被告潘怀旭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的(2014)彝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第二项确定:由被告人潘怀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识秀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6.68元中的百分之七十,计人民币7004.67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给付。期限届满后,被告人潘怀旭末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杨识秀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6月24日被执行人潘怀旭履行了标的款7004.67元,同时缴纳了申请执行费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的(2014)彝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侯 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科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