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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额垦民初字第213号

原告第九师一六八团与被告梁国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撤诉)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第九师一六八团,梁国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额垦民初字第213号原告第九师一六八团。法定代表人孟坤,该团团长。委托代理人陈卫红,第九师乌什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成立兵,第九师一六八团综治办主任。被告梁国华,男,汉族,1966年5月11日出生,个体,住第九师一六八团。本院在审理原告第九师一六八团诉被告梁国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第九师一六八团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第九师一六八团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第九师一六八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第九师一六八团负担(已交纳)。

代理

审判员  薛红芹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