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责人俞海雷。委托代理人牛献,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敦小军,男。原审被告王新民,男。原审被告陈永刚,男。原审被告安阳市宝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凤海。委托代理人邵庆忠,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敦小军、原审被告王新民、陈永刚、安阳市宝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捷出租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一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6时许,原告敦小军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文峰大道南侧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王新民驾驶豫ETD0**号轿车沿平原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敦小军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事故1-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新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敦小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先后花费医疗费19885.88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2日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敦小军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5000-6000元,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原告花费施救费130元,停车费50元。被告陈永刚提交收到条称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但收到条仅记载原告收到被告陈永刚交纳的住院费1000元,且原告仅认可收到条记载的住院费1000元,该费用包含在原告本次诉请中。原告提交安阳市北关区盘庚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租房协议,称其居住于安阳市北关区安漳大道1号院热电厂家属院1号楼1单元4层中户。原告提交其及护理费人员敦月宇的工资表、误工证明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提交车辆维修票据主张车辆损失费。另查明,豫ETD0**号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宝捷出租汽车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陈永刚,被告王新民系被告陈永刚雇佣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敦小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及财产损害,应予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王新民系被告陈永刚雇佣司机,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系豫ETD0**号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直接赔付,超出部分,在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永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1988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130元、停车费50元、鉴定费19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8902.43元及护理费6333.3元过高,由于提交其及护理人员敦月宇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不能合理证明误工损失,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误工费应为11106.97元(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181天),护理费应为4773.86元(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6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均过高,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应为5500元为宜,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及车辆损失费票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数额的合理性,但交通费及车辆损失费确已产生,故交通费酌定300元、车辆损失费酌定3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4392.77元。由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20535.88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的限额,超出部分10535.88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即3160.76元;鉴定费1900元及停车费50元,由于未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应由被告陈永刚承担30%,即585元;剩余其他费用合计71906.89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由于被告陈永刚提交收到条称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但收到条仅记载原告收到被告陈永刚交纳的住院费1000元,且原告仅认可收到条记载的住院费1000元,该费用包含在原告本次诉请中,故仅认可被告陈永刚先前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该费用应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支付原告款项时予以扣除支付被告陈永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敦小军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人民币85067.65元(包含被告陈永刚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该费用在执行时应予以扣除,支付给被告陈永刚);
二、被告陈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敦小军鉴定费及停车费,共计人民币585元;
三、驳回原告敦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0元,原告敦小军负担391元,被告陈永刚负担1879元。宣判后,人保财险安阳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原告的主要收入并未连续来源于城镇,且连续居住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承担的精神抚慰金最高不应超过3000元。(不服金额29845.38元)被上诉人敦小军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宝捷出租汽车公司答辩称:该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名下,该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上诉人敦小军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被告王新民、陈永刚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了在城镇居住生活,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相关证据,上诉人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否定。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该项上诉请求,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上述精神损害赔偿的费用没有超过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吕建伟
代理
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段红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