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尉执字第271号申请执行人某合作社。被执行人李某,男,汉族。被执行人郭某甲,男,汉族。被执行人郭某乙,男,汉族。被执行人谷某,男,汉族。被执行人吴某,男,汉族。本院在执行(2014)尉执字第271号某合作社申请执行李某等5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乌鲁克公证处(2014)新尉乌证执字第30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人某合作联社对被执行人李某等5人享有24万元的债权,当被执行人李某等5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有权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周宪科
审判员 徐全龙
审判员 张 程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小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