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刑初字第0012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联波(绰号:沈大侠),男,197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忠县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重庆市忠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4日将其强制措施变更为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联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天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联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6月21日下午,刘某甲(男,生于1997年1月19日)通过电话向被告人沈联波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事宜。当日20时许,被告人沈联波在忠县一公交站牌处以300元的价格向刘某甲贩卖了0.6克甲基苯丙胺,后刘某甲未支付毒资。2、2014年7月8日下午,刘某甲通过电话向被告人沈联波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事宜,并承诺之后一并支付两次购买甲基苯丙胺的毒资500元人民币,被告人沈联波遂答应并让其到忠县等待,后沈联波让赵某某(另案处理)在忠县一公交站牌处将0.3克甲基苯丙胺交给刘某甲,刘某甲未支付毒资。3、2014年7月10日凌晨,晏某某(男,生于1996年10月10日)通过电话向被告人沈联波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事宜。当日4时许,被告人沈联波在重庆市忠县以300元人民币价格将0.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晏某某。2015年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沈联波在广东省惠来县被惠来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15年1月9日,广东省惠来县公安局对沈联波的吸毒行为处以十五日行政拘留,执行日期从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24日。
被告人沈联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经过、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指控的第一次和第二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中,他未实际收到相应的毒资,故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21日下午,刘某甲(男,生于1997年1月19日)通过电话与被告人沈联波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当日20时许,被告人沈联波在忠县一公交站牌处以300元价格向刘某甲贩卖了0.6克甲基苯丙胺,后刘某甲未支付毒资。2、2014年7月8日下午,刘某甲通过电话向被告人沈联波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并承诺一并支付两次购买甲基苯丙胺的毒资500元人民币,被告人沈联波遂答应。后沈联波让赵某某(另案处理)在忠县将0.3克甲基苯丙胺交给刘某甲,刘某甲未支付毒资。3、2014年7月10日凌晨,晏某某(男,生于1996年10月10日)通过电话向被告人沈联波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事宜。当日4时许,被告人沈联波在重庆市忠县以300元人民币价格将0.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晏某某。2015年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沈联波在广东省惠来县被惠来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15年1月9日,被告人沈联波因吸毒被广东省惠来县公安局处以十五日行政拘留,执行日期从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24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抓获经过、惠来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通话记录、赵某某住宿记录及户籍资料、常住人口登记表、出生医学证明、出生人口申报表、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辨认笔录附照片、基本情况、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晏某某、刘某甲、秦某某、冯某某、王某某、吴某某、谢某某、刘某乙、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沈联波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提出第一次和第二次贩卖毒品后未实际收到毒资是否应认定为贩卖毒品行为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经过无异议,证人刘某甲的证言与被告人沈联波的供述均相互印证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次交易行为中,双方约定购买毒品的价款,沈联波向刘某甲交付了毒品,第二次交易行为中,双方再约定将两次交易款一次付清,虽最后沈联波没有拿到钱,但双方在交易之前均就毒品的买卖达成一致,且两次买卖过程中沈联波已经将毒品交付给刘某甲,贩毒行为已经完成,购买毒品相应的价款无论是当时支付还是事后支付,均不影响沈联波贩卖毒品的行为,对被告人沈联波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联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三次,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联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六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 剑
人民陪审员 刘仁华
人民陪审员 谭明和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中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