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开执字第00153号申请执行人陈兰,女,汉族,1973年2月23日生。被执行人王飞,男,汉族,1978年4月8日生。陈兰与王飞申请支付令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淮开民督字第1号支付令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支付令:王飞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陈兰货款人民币1191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支付令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财产调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000元,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一部,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被查封的车辆因无法查找车辆下落,暂时无法处置。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除已被扣划的银行存款及已被查封但无法查找下落的车辆外,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开民督字第1号支付令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徐 蓉
审判员 罗春国
审判员 王海忠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潘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