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2074号原告罗某某,女,汉族,1987年7月8日生,农民。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80年1月10日生,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罗某某于2015年6月23日以还需收集相关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罗某某自愿负担。
审判员 马 银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琪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