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公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明杰,男,1965年6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新乐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4年12月8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明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云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明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4时00分许,被告人周明杰酒后无证驾驶冀A×××××小型轿车(载乘车人:周某)沿新乐市邯楼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乐三中路口时,与同向步行的被害人路某相撞,造成被害人路某受伤,冀A×××××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明杰血液乙醇含量为122.7mg/100ml。被告人周明杰属于醉酒驾驶。经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明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路某、周某无责任。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周明杰与被害人路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路某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明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路某、周某证言、协议书、谅解书、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明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酒后无证驾驶小型轿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伤后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明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张向宁
审判员 张玉敏陪审员 杨月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