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2034号原告北京国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丁春潮,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梅亚利、石薇,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娟,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国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与被告刘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因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故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刘娟的起诉。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北京国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北京国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陈 婷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雅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