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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57号

黄剑龙与广州市庚河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原广州市海联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劳锦新潘新荣陈永润吴惠新广州市海珠区海联经济发展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9-12-11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剑龙;广州市庚河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劳锦新;潘新荣;陈永润;吴惠新;广州市海珠区海联经济发展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5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剑龙,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庚河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原广州市海联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联水产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何耀池,董事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劳锦新,男,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一审被告、二审

被

上诉人:潘新荣,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一审被告、二审

被

上诉人:陈永润,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一审被告、二审

被

上诉人:吴惠新,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一审

第三人:广州市海珠区海联经济发展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何耀池,经理。再审申请人黄剑龙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剑龙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黄剑龙看到2008年1月9日《通告》并知道涉案养殖围被征收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通告》仅是海联水产公司的通知,没有证据表明是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征收或经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征收。况且,海联水产公司的《通告》只应对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分包方有通知效力。黄剑龙曾为此咨询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但当事人一直否认征收的事实,并明确要继续收租。(二)既然发包方已知晓涉案养殖围被征收的事实,则发包方继续收租就是违法行为。(三)二审法院认定黄剑龙从2008年至今掌控养殖围并正常经营,并认为所受损失理应可以挽回,无任何事实依据。黄剑龙在养殖围“留守捕捞”,是对处理不公的抗议,就算有一些收成也属于投资、劳动的回报,不能因此剥夺其合法补偿。况且,在“留守捕捞”期间,除了上访、台风影响外,养殖围受到强抢破坏和暴力清场。(四)一、二审法院以黄剑龙与珠海市国土资源局签订补偿协议为由,认定其已收齐补偿款,不符合客观事实。根据该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只是先行按合同约定进行补偿,最后按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或双方最终达成的协议书直接将补偿款支付。而且,当时若不是上访,连该合同内的补偿也会被发包方私吞。(五)黄剑龙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显失公平是不可否认的事实,一、二审法院以黄剑龙未提出相应诉请以及一年内未行使撤销权为由驳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根据黄剑龙的再审申请,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托管合约》第七条能否撤销;(二)劳锦新、潘新荣、陈永润、吴惠新以及广州市庚河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应否对黄剑龙主张的养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托管合约》第七条能否撤销的问题。《托管合约》第七条约定:“在合同期间内,经营期间如国家征用咸围,其中开发费归发包方(劳锦新、潘新荣、陈永润、吴惠新),青苗费各占50%,承包方在接到发包方通知后一个月内离开承包咸围,拿走属于自己的一切物件,甲方(劳锦新、潘新荣、陈永润、吴惠新)已按现时国家征收赔偿青苗费全额比例,在围经费中已抵扣50%青苗费给乙方(黄剑龙),在征收期间如双方无争执,甲方(劳锦新、潘新荣、陈永润、吴惠新)可以不计已抵扣给乙方(黄剑龙)的50%青苗费。”上述约定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合同的法定情形包括: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黄剑龙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双方订立《托管合约》第七条时存在上述法定情形。同时,鉴于黄剑龙在签订《托管合约》时即应知道上述约定内容是否显失公平,一、二审法院认定其超过行使撤销权的一年除斥期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因此,一、二审法院驳回黄剑龙有关全部青苗补偿费和25%开发费归其所有的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劳锦新、潘新荣、陈永润、吴惠新以及广州市庚河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应否对黄剑龙主张的养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涉案养殖围于2007年10月份被决定征收收回后,海联水产公司于2008年1月1日就张贴《通告》,明确告知收地工作正全面展开,要求承包户停止投放种苗、停止缴交承包租金,如有投入、缴交租金者,其责任一律自负。既然黄剑龙确认其于2008年1月9日看到《通告》,则黄剑龙当时应当知晓其所承包的养殖围将被征收的事实。黄剑龙主张其就此事曾询问过劳锦新等人,而劳锦新等人否认征收事实,但黄剑龙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黄剑龙在得知被征收的情况下仍继续向养殖围投放种苗,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并无不妥。虽然劳锦新、潘新荣、陈永润、吴惠新在得知涉案养殖围被征收的事实后,仍继续向黄剑龙收取承包费,确有不当,但一、二审法院已判决返还。况且,在涉案养殖围一直由黄剑龙控制和经营的情况下,黄剑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以及损失的范围,仅要求按照以往大概每亩2600元的标准计算养殖损失,故黄剑龙的该主张亦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因此,一、二审法院驳回黄剑龙有关养殖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黄剑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黄剑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慧怡

代理

审判员  王振宏

代理

审判员  许东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时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