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民二初字第25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州市支行,地址:深州市永盛大街。
诉讼代表人:杨杰,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倩,该行职员。
被告:尚艳飞,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深州市人,现住。
被告:尚小省,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深州市人,现住。
被告:谢帅,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深州市人,现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州市支行与被告尚艳飞、尚小省、谢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新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州市支行委托代理人高倩、被告尚艳飞、尚小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帅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州市支行诉称:2014年10月17日,被告尚艳飞以被告谢帅、尚小省保证担保在我行借款150000元,并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并约定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只偿还部分利息,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违约,按合同约定,我行有权提前收回所有借款本息。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及利息。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此期间已偿还部分本息(利息已结至2015年5月17日),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尚艳飞立即偿还本金148839.08元及剩余利息,被告谢帅、尚小省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尚艳飞承认原告所诉属实。 被告尚小省承认原告所诉属实。 被告谢帅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州市支行提供证据如下:(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 被告尚艳飞、尚小省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关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尚艳飞、尚小省质证无异议,且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原告所诉。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谢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尚艳飞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尚小省、谢帅理应承担担保责任,拖欠至今,实属违约。原告要求尚艳飞立即偿还借款148839.08元及剩余利息,并要求被告尚小省、谢帅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尚小省、谢帅在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尚艳飞追偿。依照《中华人们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尚艳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州市支行借款148839.08元及剩余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计算),被告尚小省、谢帅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尚艳飞负担,被告尚小省、谢帅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新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满会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