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33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志党。辩护人刘鹏,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单位上海远驰钢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光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上海远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驰公司”)、被告人张志党犯骗取票据承兑罪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虹刑初字第13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志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志党及辩护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根据相关的工商登记材料及银行账户查询,远驰公司2011、2012年资产负债表、主要税金应交明细表、损益表、银行承兑汇票额度授信合同、工矿产品销售合同、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溪钢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上海分行”)授信业务放款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及背书、上海领源钢铁有限公司交易明细、远驰公司交易明细、广发银行还本金凭证回单、承兑汇票额度授信主合同所附担保合同、第一钢市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钢市”)出具的情况说明、库存清单、房产估值等书证,证人史某、叶某某、兰某某的证言,原审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张光丑、原审被告人张志党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判决认定:2012年6月,张志党在负责经营远驰公司过程中,以虚假的公司财务报表、虚假的财产担保等方法骗取被害单位广发银行上海分行的承兑汇票额度授信。嗣后,远驰公司以需要流动资金采购钢材为由,伪造该公司与本溪钢铁公司之间总值达人民币5,0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贸易合同,骗取广发银行上海分行为之出具的5张为期半年、金额为4,376万元的承兑汇票,并将所得流动资金用于偿还公司原有债务等事项。2012年12月18日,贷款到期后,由于公司经营不善至今尚有2,666.35万元未归还,造成广发银行上海分行特别重大损失。2014年4月14日,张志党被公安机关抓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远驰公司及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张志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欺骗手段取得票据承兑,造成银行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单位犯罪事实,可对被告单位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骗取票据承兑罪分别判处上海远驰钢铁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判处张志党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上诉人张志党否认犯骗取票据承兑罪,认为远驰公司向银行提供的财务报表经过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非虚假的财务报表。远驰公司为银行提供的钢材、房产等担保均经过银行认可并办理了相关的登记手续,为远驰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上海融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真公司”)具有担保资格并办理了担保手续,远驰公司并未提供虚假的财产担保。远驰公司质押给银行的钢材灭失责任应由仓储方第一钢市及监管方上海国融仓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融公司”)承担,抵押给该银行的房产设有抵押权登记,融真公司具有还款能力,银行完全可以主张权利。原判在广发银行上海分行未向各担保人行使担保债权的情况下就认定银行遭受了特别重大损失,属认定事实错误。辩护人同意张志党的意见,进一步提出张志党未直接向银行提供财务报表,相关报表是否虚假其并不知情,且不能因为与工商部门备案的报表不符,就认定为虚假报表;张志党没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故意,仅因经营不善等原因造成不能归还欠款,不构成金融诈骗犯罪,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属诉讼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改判。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张志党犯骗取票据承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张志党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张志党在负责经营远驰公司过程中,通过提供虚假财务报表的方法骗取广发银行上海分行的承兑汇票额度授信。嗣后,远驰公司以需要流动资金采购钢材为由,伪造该公司与本溪钢铁公司之间总值达5,000余万元的贸易合同,骗取了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出具的5张为期6个月,总金额为4,376万元的承兑汇票,并将所得资金用于偿还公司原有债务等事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关于张志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远驰公司及张志党向广发银行上海分行提供的该公司2011、2012年度财务报表与工商部门留存的相应年度财务报表具有明显差异,净资产总额、净利润总额等数据均好于工商部门留存的数据,张志党在一审庭审时供述远驰公司自2009年起持续亏损,银行账户的查询结果亦显示远驰公司的银行实有存款与财务报表不符,故远驰公司提供给银行的财务报表是虚假的,其目的是为了让银行相信公司具有盈利能力,以便获得银行的承兑汇票额度授信。其后,远驰公司及张志党又伪造了该公司与本溪钢铁公司之间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骗取银行为之出具了5张承兑汇票,并通过上海领源钢铁有限公司将承兑汇票中的款项转入远驰公司。张志党系远驰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及远驰公司申请银行票据承兑的实际经办人,同时也是该承兑汇票资金的实际得益者,其对远驰公司的经营状况、提供给银行的财务资料及与本溪钢铁公司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的真伪应当知情。故综合全案证据,远驰公司及张志党在获得银行承兑汇票额度授信及实际承兑过程中均使用了明显的欺骗手段,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上诉人张志党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远驰公司未提供虚假财务报表、张志党对报表是否虚假并不知情等否认犯罪的理由,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并未认定张志党具有非法占有银行钱款的主观故意,且骗取票据承兑罪的构成要件中并不包含非法占有目的,故辩护人提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并以此为由对这些材料未予当庭出示、质证,符合法律规定,辩护人提出一审诉讼程序违法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远驰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票据承兑,且有其他严重情节,上诉人张志党作为远驰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远驰公司及张志党犯骗取票据承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远驰公司及张志党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证据尚不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远驰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单位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远驰公司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刑初字第1332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二、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刑初字第133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单位上海远驰钢铁有限公司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张志党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原审被告单位上海远驰钢铁有限公司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上诉人张志党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稷栋
审判员 彭卫东
审判员 李杰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君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