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696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蒋彩云,湖南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谢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在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之前,原告以无法与被告联系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撤回对被告谢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蒋国祥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罗新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