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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行民一初字第01137号

郭林哲与齐伟斌、陈建国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郭林哲,郭立辉,齐伟斌,陈建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行民一初字第01137号原告郭林哲。委托代理人陈贵敏,农民。委托代理人薛东成,河北龙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立辉,农民。委托代理人范义国,石家庄市行唐巨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伟斌,系汽车修理厂业主。被告陈建国,系汽车修理厂业主。

原告郭林哲诉被告郭立辉、齐伟斌、陈建国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毛东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林哲及委托代理人陈贵敏、薛东成、被告郭立辉及委托代理人范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期间本院依法准予原告郭林哲撤回对被告齐伟斌、陈建国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林哲诉称,原告在被告陈建国、齐伟斌的汽车修理厂干活,2013年12月13日12时左右,原告在为被告郭立辉修理翻斗汽车时,被告郭立辉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操作液压系统,致使原告左手臂被挤压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我送至行唐县医院治疗,当天转至河北省三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手皮裂伤;2、左腕多发性骨折、错位;3、左下桡骨远端骨折、下尺桡关节分离;4、左前臂骨筋膜室综合症;5、左手前臂多发肌肉损伤;6、左正中尺神经损伤。住院期间被告为了让保险公司理赔将原告的名字说成刘全,后于2014年1月24日更正为原告。原告第一次住院27天,被告郭立辉自己承认其自身过错才将原告致伤,自愿承担原告所有损失,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25901.28元,被告郭立辉均悉数负担,今年6月25日原告二次手术住院花去医疗费16000元,现仍在治疗中,需继续支付医疗费,但被告拒接支付,被告行为致使原告落下终身××,故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60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

被告郭立辉当庭辩称,2013年12月13日我在修车,原告的伤我不清楚,原告违章操作,违反了安全生产的相关规定,应当由其自负。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是我全部出的,是我借给原告的。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一、原告郭林哲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0010244号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内容为:1、左手皮裂伤;2、左腕多发骨折、脱位;3、左尺桡骨远端骨折、下尺桡关节脱离;4、左前臂骨筋膜室综合症;5、左手及前臂多发肌肉损伤;6、左正中尺神经损伤。××患者郭林哲,身份证号:××住院时曾用名刘全,确系本人。

二、原告郭林哲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10052793)病案一份,载明:入院时间2014年6月25日,出院时间2014年7月10日,实际住院15天。

三、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收据号21622633)一张,载明:郭林哲,住院时间15天,住院花费金额15467.87元。

四、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载明:病历取证费11.40元。

五、原告郭林哲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0006782号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患者郭林哲,男,26岁,河北省行唐县北高里村人,身份证号:××,住院期间曾用名刘全。

六、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10030905)病案一份。载明刘全,入院时间2013年12月13日,出院时间2014年1月9日,实际住院27天。

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收据号21615072)一张,载明:刘全,住院时间27天,住院花费金额24506.50元。

八、河北省行唐县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载明:郭林哲,肌肉注射,金额1元。

九、行唐县人民医院2013年12月13日原告郭林哲X照相底片一张,2014年6月26日原告郭林哲X照相底片一张。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申请证人齐伟斌、陈建国、王某出庭作证。证人齐伟斌,男,198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行唐县北高里村人,系汽修厂车间承包实际经营者。与原、被告均系同村村民,原告在我的汽修厂工作。其证言是: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出事那天,我与原告共同为被告修理车辆,我在地沟为被告的车辆检查,原告在上面为被告的车辆紧固传动轴螺丝。在修理之前,被告郭立辉的车辆翻斗升起后是熄火的,约20分钟后被告将车启动了,我听见有哭的声音,找不到人,怀疑压住人了,我赶紧让被告郭立辉升起车斗,看见原告胳膊挤压在大架上,之后有我、被告及另一个修车的车主一同将被告送去医院,县医院不留,让去石家庄治疗,被告联系其弟弟开着车将原告送去石家庄治疗。我们换好衣服后也去了石家庄,治疗期间是被告郭立辉出的钱。不是被告郭立辉借给原告的。在原告转石家庄治疗时,被告找我们修理厂的老板,说原告没入保险,能否找个与原告差不多的报下保险,老板出于好心为被告找了个叫刘全的人,在省三院为原告治疗时,被告报的受伤人名字是刘全,原告当时不知道。证人陈建国,男,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行唐县龙洞村人,系汽修厂车间承包实际经营者。系原告继父的表弟,与被告郭立辉相识,其证言是:事情发生的过程我没见。事发后他们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县医院,到县医院后碰到被告在医院站着,我问被告怎么回事,被告说“别提了,该背兴了,昨天干了一晚的活,不知怎的将翻斗落下来了”,在检查时,过来一个人,说是被告的弟弟,找了一个医生,医生说让去石家庄,在走的过程中那个人问被告说,到底怨谁,被告说怨我。之后那个人就开着车和被告一同将原告送到了石家庄。出事后被告说我们入没入保险,我说没有,被告就电话联系修理厂老板媳妇,老板出于好心找了一个人,原告住院期间是被告让填写的刘全的名字。证人王某,男,199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行唐县南龙岗村人,系汽修厂修理工,与原告是同事,与被告没关系。其证言是:被告去修车,齐伟斌在下面为被告查看漏水、漏油的情况,被告让原告为其车辆紧固传动轴螺丝,我去屋里拿工具,出来后看到被告打着车了,翻斗已经落下了。在刚修车时,被告的车是熄火的,后来不知道车辆怎么就启动了,被告当时在驾驶室,就听着原告的的哭声,接着我去屋内拿千斤顶支大梁,被告打着车将翻斗升起来,我们一起把原告送医院,后转至石家庄治疗。被告郭立辉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该诊断证明所证明的伤情是刘全的,诊断证明是记载病情的专用书证,该诊断证明下面明显是后来填写的,笔迹不一致。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6、7两次住院信息记载不一致,诊断证明与病案记载不能证明与原告系同一人,票据未加盖公章。证据8、9无异议。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证人齐伟斌、陈建国原系本案被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陈建国系原告继父亲属,证言带有明显的倾向性,系传来证据。王某证言未证明原告擅自操作液压系统,三证人均证明被告发动车辆,但启动点火与操作液压系统分属两个概念。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林哲系陈建国、齐伟斌所承包汽修厂车间的学徒工。2013年12月13日11时左右,被告郭立辉因自己的红岩金刚自卸车存有故障,自行开到陈建国、齐伟斌承包的汽修厂车间进行检修,由齐伟斌为被告郭立辉在地沟内检查故障。原告郭林哲应被告郭立辉请求为其紧固车辆传动轴螺丝,在齐伟斌及原告郭林哲分别为被告郭立辉检修车辆故障和紧固传动轴螺丝时,在车辆熄火的情形下,被告郭立辉启动车辆,操作车辆升降液压系统,至使处于升起状态的翻斗车厢落下,造成原告郭林辉左臂受伤。经行唐县医院转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手皮裂伤;2、左腕多发性骨折错位;3、左下桡骨远端骨折,下尺桡骨分离;4、左手前臂骨筋膜室综合症;5、左手前臂多发肌肉损伤;6、左正中尺骨神经损伤。原告伤后由被告郭立辉及齐伟斌、王龙飞及另一个车的司机一同将原告送行唐县医院治疗,经检查后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期间,被告郭立辉为原告填报患者姓名刘全。期间住院27天,住院花费24506.50元,该住院费用及在行唐县医院检查费用均由被告郭立辉支付,2014年7月10日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住院15天,病历取证费11.4元,住院治疗费15479.27元,该二次手术费由原告垫付。诉讼期间原告要求对被告所属车辆采取保全措施,经本院主持协商,被告自愿提供反担保金50000元,庭审时原告自行撤回伤残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可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郭立辉在原告为其修理车辆期间,在修理工正在作业的情况下,启动车辆发动机,疏忽大意操作车辆液压升降系统,至使原已升起的翻斗车厢落下,造成原告左臂受伤,对此被告郭立辉存有重大过错,依法律有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原告郭林哲虽然在修理厂学徒,但未尽谨慎注意之义务,帮助他人维修车辆期间,未按汽车修理安全规范操作,在待修车辆车厢升起的情形下,未进一步对待修车辆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疏于管理,放纵被告郭立辉在修理的车辆内乘坐,自身存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伤后损失的范围,医疗费399976.17元(第一次住院费24506.50元+第二次住院费15479.27元+病历取证11.40元),务工期间自2013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原告二次手术出院止计209天,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出院后误工时间酌定90天,总计务工时间299天(209天+90天)误工费为299天×37.44元=11194.56元,护理费(27天+15天)×37.44元=157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天×100元=4200元,因原告第一次住院系被告安排车辆,其他住院、出院均为原告自行解决,住院期间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各项损失总计57264.21元。根据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以被告承担损失的70%即57264.21元×70%=40084.95元,原告自身承担损失的30%即57264.21元×30%=17179.26元为宜,减去被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已付的24506.50元(以刘全名字住院期间花费),被告应再给付原告各项损失15578.45元。被告称自己虽启动了车辆,但未操作汽车升降液压系统,原告的伤情非被告过错,庭审查明,原告在为被告紧固传动轴螺丝时,车厢处于升起状态,在事故发生后,被告自行操作液压升降系统将车厢升起,说明被告车辆并不存在液压升降系统故障,且发生事故时被告是在汽车驾驶室的唯一操作者,结合证人证言,对被告未操作液压升降系统至汽车车厢落下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立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林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5578.45元。

二、驳回原告郭林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原告郭林哲负担30元,被告郭立辉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东香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魏亚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