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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执字第1181-2号

叶正中与杨红军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5-07-07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叶某某,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执字第1181-2号申请执行人叶某某。被执行人杨某某。关于叶某某与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4)泰虹民初字第07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杨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经向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分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存款信息。经对泰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机动车登记信息;对被执行人购买的座落于泰兴市济川街道佳景园小区房产,因尚未交付并办理产权证,本院已预查封,经对泰兴市房产管理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的财产难以处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泰兴市人民法院(2014)泰虹民初字第079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纪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卢月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