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9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一品尚诚营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东明装饰城F栋09号。法定代表人韩涛��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振华。
上诉人苏州一品尚诚营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尚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振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民初字第01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朱振华于2013年8月16日入职一品尚诚公司担任设计总监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朱振华月工资为5000元,设计费及业务提成根据《提点方案》另计。一品尚诚公司不对朱振华进行考勤。朱振华最后工作至2013年11月4日离职,一品尚诚公司未发放朱振华2013年10月起的工资。原审法院另查明,一品尚诚公司、朱振华签署的《提点方案(设计部)》载明:“在职设计人员在工作期间,当月业绩完成金额10万元以内(含10万元整��,按实际金额的2%进行算提成;当月业绩完成金额10万元-20万元以内(包含20万元整)。按实际金额的2.5%进行算提成;设计提成以累加方式计算。……提成发放随合同签约规定客户付款进度依次分发。……以下只适用于设计总监:设计总监拿设计部签施工合同的总提1%,设计费收取后在除去效果图费用和公司分成比例为:公司40%,设计总监60%。单独签施工合同按之上设计师同等提点,同等发放模式。在当月签单的下个月和工资一并发放……”朱振华在职期间,分别于2013年9月、10月完成了阿卡迪亚花镜22幢403室、阿卡迪亚花镜19幢704室两笔业务,与客户签订了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完成了设计方案及预算。其中,22幢403室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程造价为100808元,开工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分别于签订合同,开工一周前付款60484元,木工结束,瓦工进场前付款35282元、竣工验收后一周内付款5040元。19幢704室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87578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18日,分别于签订合同,开工一周前付款52546.8元、中期验收后三日内付款30652.3元、竣工验收后一周内付款4378.9元。朱振华离职前,已经完成了该两工程现场水电定位工作,现两工程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原审法院再查明,一品尚诚公司、朱振华曾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了《搜房网合作协议》,约定:双方为共同在搜房网平台一起做营销,为公司争取更多客户而进行合作,搜房网总合同金额为伍万元整,一品尚诚公司、朱振华各承担50%,共同出资、享有平等权利。朱振华按合同金额提取5%个点。协议以搜房网交钱之日起算起,合同期限为一年,在此期间,一品尚诚公司在没有发现朱振华有任何违约的条件下不得有任何理由辞退朱振华��同时,一品尚诚公司与案外人北京宏岸图升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签订了《家居4S服务管理系统软件使用合同》,约定由该公司为一品尚诚公司提供搜房网“家居4S服务”,进行产品、服务、品牌等推广。原审法院还查明,朱振华离职后向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本案前置仲裁,要求一品尚诚公司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的工资5000元、在职期间休息日12天及法定节假日4天的加班工资4832元、设计费16380元、签单提成1041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29日裁决一品尚诚公司支付朱振华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的工资5000元、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832元、提成6155.62元、设计费2928元。一品尚诚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由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仲裁裁决书、施工合同、预算书、设计方案、《提点方案(设计部)》、《家具4S服务管理系统软件使用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原审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原审原告一品尚诚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一品尚诚公司无须支付朱振华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的工资5000元、加班工资4832元、提成6155.62元、设计费2928元。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一品尚诚公司、朱振华双方签订的《搜房网合作协议》内容来看,该协议是双方针对在搜房网做业务推广的相关约定,并未改变双方劳动关系的性质,一品尚诚公司主张双方签订协议后劳动关系未继续存续,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朱振华所主张的基本工资、提成、设计费,均属于劳动报酬范畴,受法律保护,一品尚诚公司应当依照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向朱振华支付。根据原审庭审查明事实,朱振华离职前已经代表一品尚诚公司与客户签订了阿���迪亚花镜19幢704、22幢403两笔业务的装修装饰合同并完成了设计方案,现两工程均已竣工验收,超过了合同约定付款期限。根据双方签订的提点方案,一品尚诚公司支付提成的条件已经成就,理应按约支付。双方就后续跟单工作并未有相关约定,一品尚诚公司以朱振华未跟单为由不支付提成,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经核算,一品尚诚公司应当支付朱振华该两笔业务提成6155.62元。朱振华已经完成设计方案,一品尚诚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一品尚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保有设计合同、设计费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但未能提供,应当就此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朱振华主张两笔业务设计费金额分别为4880元、4080元,予以采信。朱振华对仲裁裁决一品尚诚公司支付其设计费2928元并无异议,该金额不高于朱振华应得设计费金额,原审法院按此确认。朱振华最后工作至2013年11月4日,一品尚诚公司理应支付朱振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的工资。朱振华要求一品尚诚公司支付该期间工资5000元,不高于其应得工资金额,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双方确认不对朱振华进行考勤,朱振华主张存在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应当就此举证证明。现朱振华未能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朱振华的主张不予采信,确认一品尚诚公司无需支付朱振华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832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一品尚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振华���资5000元、提成6155.62元、设计费2928元,共计14083.62元;
二、一品尚诚公司无需支付朱振华加班工资4832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一品尚诚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一品尚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朱振华关于阿卡迪花镜19幢704室、22幢403室的设计方案因客户不满意而从未曾被采用,一品尚诚公司重新设计并签订了装饰工程合同。故原审法院判决的提成6155.62元、设计费2928元,无事实依据。2、双方签订的《搜房网合作协议》表示双方系合作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且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无工作考勤记录等证明朱振华为一品尚诚公司雇佣的员工的材料。故原审法院判决的支付工资5000元,无事实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朱振华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关于朱振华与一品尚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关系,一般应通过书面劳动合同确立。但是在劳动关系的缔结及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基于管理者的优势地位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规避其应承担的劳动法上义务,故劳动者只需初步证明其在一定期限内向用人单位提供过劳动,受用人单位指派、管理和监督,与用人单位之间在人身、经济上存在一定的隶属关系,即可在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上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认定。本案中,朱振华为证明其与一品尚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提点方案、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岗位照片、阿卡迪亚工程设计图等证据,可证明朱振华受一品尚诚公司指派从事设计等工作,且其从事的设计工作是一品尚诚公司的主营业务。故朱振华与一品尚诚公司之间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一品尚诚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搜房网合作协议》,应认定双方系合作关系。对此,
本院认为,该协议仅是双方针对在搜房网做业务推广的相关约定,并无不能否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此,本院认定朱振华与一品尚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提成和设计费。朱振华在离职前已完成了与客户签订关于阿卡迪亚花镜19幢704室、22幢403室两笔工程业务的装修装饰合同工作以及设计方案、预算工作,且该两工程现均已竣工验收。双方签订的提点方案约定的提成支付条件已成就,一品尚诚公司应根据该提点方案向朱振华支付提成。一品尚诚公司上诉主张朱振华的设计方案未被采用,一品���诚公司重新设计并重新签订装饰合同,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经核算认定一品尚诚公司应向朱振华支付该两笔业务提成为6155.6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朱振华已完成设计方案,一品尚诚公司应向其支付设计费。鉴于一品尚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保管设计合同、设计费支付凭证等证据的义务,一品尚诚公司未能就此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朱振华主张两笔业务的设计费分别为4880元、4080元,本院予以采信。由于朱振华对仲裁裁决一品尚诚公司应支付设计费2928元未提异议,该金额低于朱振华应得设计费金额,原审法院据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关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的工资。由于朱振华工作至2013年11月4日,一品尚诚公司未能提供已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一品尚诚公司��支付朱振华该期间工资5000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一品尚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苏州一品尚诚营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燕芳
审 判 员 祝春雄
代理
审判员 林李金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韦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