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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刑初字第10号

党明明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明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党明明,男,1983年5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4年9月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袁克永,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明明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运毅、代理检察员侯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明明及辩护人袁克永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宣布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抢劫罪2014年8月30日8时许,被告人党明明至滕州市某路上,将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宋某某推倒,劫取宋某某的布包一个,内有现金300元、三星手机一部(价值500元),总价值800元。

二、抢夺罪2014年8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党明明驾驶摩托车至滕州市官桥镇、南沙河镇、木石镇等地,趁刘某某、刘某、李某某、郭某某、于某某不备,共实施抢夺5起,涉案物品总价值9356.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党明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判处,并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人党明明辩解称,在第一起犯罪中,所抢手机不值500元,顶多值100元,被害人不是被其推倒,是被其拽倒;抢夺罪的第三起,所抢的钱不到300元。对其他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袁克永辩护称,在抢劫罪指控中,被害人骑电动车正常行驶,看不到被告人是将其推倒还是拽倒,故指控被告人将被害人推倒,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不构成抢劫罪;该起中的手机价格没有鉴定,依法不能认定价值;抢夺罪指控的第三起,手机价格没有鉴定,依法不应认定价值;该起抢夺现金500元的指控,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夺宋某某财物事实是被告人主动交代,属自首。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事实2014年8月30日8时许,被告人党明明骑摩托车至滕州市某路上,将骑电动车经过的被害人宋某某拽倒,劫取宋某某车框中的布包一个,包内有现金300元、三星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宋某某陈述:2014年8月30日8点多钟,我骑电动车去大养德村,到陈岗大桥西边路北过路时,看见一个30多岁的男子在大桥路北接电话,戴着一个黑色口罩,接着我就过路往大养德方向去了。行到陈岗村蓄水池时,这个男子也跟着过来了,骑着摩托车超过我,在离我五六米远的地方他把摩托车停在路东,车头朝北,接着这个男子就下车了,朝北向我这边走来,我骑到他跟前时,对这个男子说:“你想干什么?”说着就使劲蹬车子,这个男子没吱声,在后面跑着追我,然后推我电动车,把我电动车推倒了,我摔路西的沟里了,接着这个男子在我车筐里把钱包拿出来发动车想往北跑,这时北面来了一个人,这个男子拐弯又往南跑了,我就到东沙河派出所报案了。我的右腿膝盖划破了几个血道子,脚腕擦伤两处。抢我的是一个30多岁的男子,有1.74米高,戴着一个黑色口罩,骑着一辆红色125摩托车,无车牌。他抢了我电动车筐里的一个布包,包里面有一部三星牌手机,现金300元。(2)被告人党明明供述和辩解:2014年8月底的一天早上,我在一座桥(陈岗大桥)西边路北停下来,继续寻找抢包的目标。我看见一个女的骑着电动车,车筐里有一个包,系子露出了一点,这女的到桥西往南拐到一条南北小路上,我就跟着她打算抢她的包。跟了一段路后,我看见周围没人就骑着摩托车超过她,在她前边停下车把车头掉转朝北放在路东,我下车往北迎着这个女的走去,这个女的冲我说了句什么,我记不清了,感觉她躲我,往南骑躲过我身边,我就跑着往南赶了几步,用手拽住电动车后边的靠背,一用劲把车拽倒了,那个女的也随着车子摔倒了,然后我从前车筐把包抢走了,我上了摩托想往北跑,看见北边来了一个骑摩托车的人,我就掉头往南跑了,我戴了一个黑色口罩,口罩上有绿杠方格子。(3)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明滕州市公安局接群众报案,在官桥镇、南沙河镇等地连续发生6起一人驾驶摩托车抢夺、抢劫案件,其作案手段、犯罪嫌疑人特征、驾驶车辆特征一致,经并案侦查后,发现党明明有重大犯罪嫌疑,于2014年9月4日将党明明抓获归案,党明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4)被告人党明明的户籍证明,证明其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5)扣押清单及被扣车辆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党明明作案所用红色“速卡迪”125型摩托车一辆,没发现登记挂牌信息。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党明明抢劫被害人宋某某三星手机价值500元,仅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该指控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抢夺事实1、2014年8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党明明至滕州市滕官路上,趁刘某某不备,抢走其放在自行车车筐里的挎包一个,内有现金136.5元及化妆品、手套等物品。2、2014年8月19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党明明至滕州市东辅路上,趁刘某不备,抢走其手中背包一个,内有现金12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3、2014年8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党明明至滕州市小路上,趁郭某某不备,抢走其放在自行车车筐中布包一个,内有现金2000余元及银行卡、钥匙等物品。4、2014年9月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党明明至滕州市辅路上,趁于某某不备,抢走其挂在自行车车把上的书包一个,内有现金5100元及钥匙、发卡等物品。上述四起事实,被告人党明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刘某、郭某某、于某某陈述,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5、2014年8月1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党明明至滕州市联中路口东侧,趁李某某不备,抢走其放在电动车车筐内的塑料袋一个,内有酷派手机一部、现金2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4年8月19日下午1点22分左右,在南沙河镇联中路口往东100米,我骑电动车顺着信用社北侧的路往东走,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从我左侧骑摩托车经过,在与我电动车平行的时候伸出一只手抓起我车筐里的塑料袋,然后往东跑了。被抢的是一个红色的塑料袋,上面印着卡通图片,袋内有钱包、手机、银行卡(农业银行)、身份证、衣服、化妆品、钥匙。钱包内有500元左右(3张100的,剩下的都是零钱),白色酷派手机一个,价值1500余元。(2)被告人党明明供述和辩解:2014年8月19日13时30分许,在南沙河镇街(联中路)北边我骑摩托车从西向东走,抢了前面一个骑电动车的女的一个装鞋盒子的布兜,布兜放在电动车前车筐内。我抢完布兜骑摩托车跑上了东边的大宽路,在路上我骑着车子拿里面的东西,拿出了一个钱包,布兜掉地上了,我没敢停车捡就走了。钱包内有200多元钱。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党明明抢夺被害人李某某手机价值1500元及现金500元,除审理查明的被抢手机事实及现金200余元外,关于手机价值及其余被抢现金,公诉机关仅提供了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该部分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党明明实施抢夺作案5起,涉案物品总价值7556.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党明明作案用红色“速卡迪”125型摩托车一辆。在本案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党明明近亲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全部损失。还查明,滕州市公安局接群众报案,在官桥镇、南沙河镇等地连续发生6起一人驾驶摩托车抢夺、抢劫案件,其作案手段、犯罪嫌疑人特征、驾驶车辆特征一致,经并案侦查后,发现党明明有重大犯罪嫌疑,于2014年9月4日将党明明抓获归案,党明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明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3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7556.5,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党明明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党明明对被害人宋某某实施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经查,被告人党明明对被害人宋某某采取追赶、拽摔手段,排除其反抗后劫取财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党明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党明明作案所用红色“速卡迪”125型摩托车一辆(现存放于滕州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狄瑞亚

人民陪审员  周 毅

人民陪审员  许光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奚传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