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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兴执字第00025号

苏州艳阳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常熟沙家浜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苏州艳阳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常熟沙家浜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兴执字第00025号申请执行人苏州艳阳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报慈北路318号。法定代表人王礼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秀芳,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骅,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常熟沙家浜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沙家浜镇红石村。法定代表人仇月明,董事长。苏州艳阳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常熟沙家浜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熟兴民初字第005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常熟沙家浜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艳阳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费23594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45元,由被告常熟沙家浜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熟兴民初字第005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赵俊峰

审 判 员  刘允枫

人民陪审员  严雪琪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怡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