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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吕民一终字第352号

田建林与李兴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田甲,李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吕民一终字第3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甲。委托代理人张青山,山西前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乙。

上诉人田甲因与上诉人李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4)孝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青山,上诉人李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份,原告田甲以10万元价款购买了被告李乙所有的位于山西省汾阳市石庄镇谷雨焉村远峰公司工地一堆铝盖石。2013年5月22日,原告通过郭俊杰在工商银行的账户汇入被告李乙账号05×××36的银行账户10万元。之后,原告开始调运铝盖石。原告称,在6月份,其共调运铝盖石5车,约220吨,价值5000元。由于种种原因,剩余铝盖石被掩埋。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款项95000元未果,而诉来该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田甲与被告李乙基于买卖铝盖石双方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支付被告货款10万元,被告应及时交付原告货物。然原、被告双方在此交易履行过程中,均未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最终导致铝盖石被掩埋而无法调运,故本案中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50%的过错责任。核减原告自认的已调运铝盖石价值5000元,剩余价款95000元,由被告李乙返还原告田甲47500元(95000元×5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李乙返还原告田甲货款人民币475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6元,由被告李乙承担1088元,原告田甲承担1088元。

上诉人田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李乙退还上诉人货款95000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由于被上诉人的铝盖石在上诉人尚未拉走的情况下就被掩埋,导致上诉人无法继续拉运铝盖石。被上诉人应承担不能提供货物的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承认铝盖石在上诉人未拉完的情况下就被掩埋,至于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自认的拉走铝盖石的数量,依法应当由负有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明其向上诉人已供数量证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被上诉人举证不能的情况和无事实依据的基础上让上诉人承担一半的责任是毫无道理的,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李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田甲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及时交付铝盖石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22日向上诉人交付10万元货款是事实,该应交付的铝盖石即日全部交付被上诉人。庭审中查明被上诉人于同年6月份开始调运铝盖石,无论是调运前或调运后,均未与上诉人打招呼,证明该铝盖石已及时交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自认该铝盖石自2013年5月22日起已完全由其支取由其处分,无需征求任何人的意见。另本案铝盖石在交付前上诉人派人日夜看守,2013年5月22日后上诉人看场子的人撤出,其后看守义务也转移至被上诉人名下,该情况也证明2013年5月22日该铝盖石已全部交付被上诉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及时交付铝盖石是完全错误的。本案铝盖石被掩埋责任全在被上诉人未及时调运。首先,被上诉人能调运铝盖石5辆无障碍,证明被上诉人完全有机会调走全部铝盖石。其次,被上诉人迄今为止并不能证明其运力充足的情况下调运有障碍,证明其时是其运力不足所致未调运完。再次,被上诉人迄今为止未能提供调运期间受天气等自然因素影响,证明其调运时,并非不可抗力影响而是其在时间上有拖延。综上,本案铝盖石被掩埋责任全在被上诉人运力不足未能及时调运。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上诉人田甲以10万元价款购买了上诉人李乙所有的位于山西省汾阳市石庄镇谷雨焉村远峰公司工地一堆铝盖石。2013年5月22日,上诉人田甲通过郭俊杰在工商银行的账户汇入上诉人李乙账号为05×××36的银行账户10万元。之后,上诉人田甲开始调运铝盖石。上诉人田甲称,在6月份,其共调运铝盖石5车,约220吨,价值5000元。因6月上中旬天气多雨,路途不好未能再调运。直到同年6月20日再去调运,发现剩余铝盖石被远峰公司全部掩埋。上诉人田甲经多次向上诉人李乙交涉并索要剩余款项95000元未果。上诉人田甲与上诉人李乙对货物是否已完全交付产生争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甲支付上诉人李乙货款10万元,上诉人李乙应及时交付上诉人田甲货物。双方在此交易履行过程中,对货物是否完全交付产生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第六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本案中,铝盖石的交付所在地及交易习惯所在地均应为上诉人李乙所有的位于山西省汾阳市石庄镇谷雨焉村远峰公司工地,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应当由上诉人李乙在未完全履行合同交付义务时,由其工地人员积极看管货物,因上诉人李乙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已积极履行交付义务并实施有效管护义务,最终导致他人将标的物铝盖石掩埋而无法调运,在本案中其应当承担80%的主要过错责任。上诉人田甲在货物的移接交过程及拉运过程中,也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由其自行承担20%的责任。因上诉人李乙无其他证据证实上诉人田甲在其看管的工地内拉运走货物的具体数量,应当按照上诉人田甲自认的调运数量计算。核减已调运铝盖石价值5000元,剩余货物价款为95000元,由上诉人李乙返还上诉人田甲76000元(95000元×80%)。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正确,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4)孝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乙返还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甲货款人民币7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76元,共计4152元。由上诉人李乙承担3321.6元,上诉人田甲承担830.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荣

审 判 员  张晓艳

代理

审判员  吕 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雷姗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