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奉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际武,男,1988年出生于江西省奉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奉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奉新县看守所。 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际武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芬、赖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际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潘际武伙同梁某(另案处理)先后三次来到奉新县中太实业有限公司实施盗窃。第一次盗得五扇大窗户的铝合金框条;第二次盗得八扇大窗户的铝合金框条;第三次盗得铝合金窗户框条160余斤。后被告人潘际武与梁某将盗得的铝合金框条全部销赃,获得赃款5000余元。经鉴定,盗窃铝合金窗框条价值共计人民币28054元。 2、2014年1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潘际武来到奉新县冠瑞体验中心楼下时,发现一辆蓝色的绿源牌电动车停放在该楼梯口处,趁无人之际,将该电动车扶至楼梯口后门,后又将开锁的线接上,将该电动车骑离现场。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632元。 综上,被告人潘际武实施盗窃作案4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9686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潘际武和同案犯梁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徐某、黄某、朱某、金某、郑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摄影照片,现场提取物证登记表,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严加地废品收购站登记薄一本,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奉价鉴字[2014]70号、82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电动车合格证信息卡、收据,宜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法)[2013]3356号、3555号法医物证鉴定书,奉新县公安局冯川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收条,(2015)奉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潘际武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际武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盗窃铝合金框条案是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际武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潘际武伙同梁某(已判刑)先后窜至奉新县冯田开发区中太实业有限公司,采取敲烂窗户玻璃,撬下铝合金窗框条的方式实施盗窃,作案三次。第一次盗得该公司厂房内的五扇大窗户的铝合金框条,第二次盗得八扇大窗户的铝合金框条,第三次盗得铝合金窗框条160余斤。后两人将盗得的铝合金框条全部销售给了废品收购站,共获得赃款人民币5000余元。经鉴定,被盗铝合金窗框条价值共计人民币28054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在案证据证实: 1、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奉新县园区管委会员工。奉新县工业园区中太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下半年停产,停产后工厂门被锁上,但一直无人看管,之后现发现该公司厂房和办公楼的铝合金窗户被盗(玻璃没有被盗走)。其中靠右边的一号厂房一楼被盗23片,二楼被盗56片;二号厂房一楼被盗46片,二楼被盗49片;三号厂房一楼被盗29片,二楼被盗46片;四号厂房一楼被盗40片,二楼被盗30片。办公楼一楼被盗23片,二楼被盗10片铝合金窗户、7扇木制房门、2扇卫生间铝合金门,三楼被盗13片铝合金窗户、5扇木制房门、2扇卫生间铝合金门,四楼被盗11片铝合金窗户和2扇卫生间铝合金门。厂房铝合金窗户的规格是长149CM、宽82CM,办公室铝合金窗户的规格为长110CM、宽82CM。 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湖北人,2014年端午节之前有几年时间在奉新收破烂、拖货。2013年夏天的一天,一名戴眼镜的男子和另一名骑电动车的男子带着他到了冯田开发区加油站附近的一个工厂,当时工厂是荒废的,没人上班,然后他们往右拐进一栋厂房(厂房很多玻璃是烂的)旁边,几捆铝合金窗户框条放置在那,戴眼镜的男子称工厂是其从老板手里买下的。之后该两名男子将地上的四、五捆铝合金窗户框条搬上他的车,合计有几百斤。搬东西时,他发现另一名男子一只手缺了手指。接着他跟着该两名男子驾驶的电动车到了赤岸上桥附近的一个废品收购站,将铝合金框条全部卖给了姓徐的老板,他获得运费100元。几天后,戴眼镜的男子又打电话让他到那个工厂拖东西,那两名男子在那里等他,并搬了四、五捆(约几百斤)铝合金框条在他三轮车上,事后那两名男子骑电动车带他到奉新二小对面一个废品收购站,将铝合金窗框条卖给了该店丰城籍朱老板,他获得运费七、八十元。几天后,和前两次一样,那两名男子又让他到那个工厂拖铝合金窗框条,并卖给了二小对面废品收购站的朱老板。 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赤岸严家地经营废品收购站。2013年夏天的一天下午,潘际武坐着一辆由一名50余岁的男子驾驶的蓝色三轮摩托车到他店内,卖了五、六百斤铝合金(铝合金上有滑轮,还有一些粘着水泥)给他,当时约定每斤4.5元,他支付了约2500元给潘际武。当时潘际武说铝合金是从宋埠收购所得,他拿了潘际武的身份证进行登记,登记的号码是3622261988××××××××。之后潘际武又卖了三、四次铝合金给他,很多时候他没有进行登记。 4、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他是丰城人,在奉新县小对面租了两个房间收购废品。2013年7、8月份,“湖北佬”先后两次卖了铝合金窗户框条给他。第一次“湖北佬”骑着一辆三轮摩托车卖了三、四捆白色的铝合金窗户框条。共计约300斤给他,“湖北佬”说是拆房子拆下来的,当时一名男子骑着电动车也在他店门口,他将钱交给了该男子,因这些铝合金窗户框条是该男子的,“湖北佬”只是帮其拖货。几天后,“湖北佬”又拖了三、四捆,共计约300斤铝合金到他店里,上次那名男子也来了,他不记得是否还来了其他人,该男子称其在开发区买了一个工厂,工厂已倒闭,就把铝合金窗框条拆下卖。此次他还是将钱付给了该男子。 5、受案登记表证明:金某于2013年7月29日向奉新县公安局报案,该局受理登记的情况。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摄影照片,现场提取物证登记表:2013年7月29日,奉新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对位于奉新县冯田开发区的中太实业有限公司厂区内的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当时该公司为停产状态,厂内设备等物品已全部运走。现场勘查时,侦查人员从该公司第三厂房二楼的木夹板上提取了一个已经开启的润田牌矿泉水瓶。 7、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同案犯梁某指认冯田开发区中太实业有限公司厂区内系其伙同被告人潘际武盗窃铝合金窗户框条的地点。 8、“严加地”废品收购站登记薄一本证明:徐某记载被告人潘际武向其出售旧铝合金等物品的情况。 9、宜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法)[2013]3356、3555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从奉新县开发区中太实业有限公司厂房内提取的矿泉水瓶上检出男性成分,经15个STR分型支持该男性成份为被告人潘际武所留。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同案犯梁某辨认被告人潘际武系伙同其在奉新县冯田开发区中太实业有限公司盗窃铝合金窗户框条的男子。证人徐某辨认被告人潘际武系多次出售旧铝合金、铜线、电动车电瓶给他的男子。证人朱某辨认黄某系2013年7、8月间先后两次将铝合金窗户框条拖至其废品收购站的“湖北佬”。证人黄某辨认同案犯梁某系2013年夏天打电话给他并让他至开发区一厂房内拖运铝合金窗户框条的戴眼镜的男子。证人黄某辨认被告人潘际武系2013年夏天与戴眼镜的男子一起搬铝合金并出售给废品收购站的那名手不方便的男子。 11、奉价鉴字[2014]82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奉新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中太实业有限公司被盗铝合金窗户框条价值共计人民币28054元。 12、(2015)奉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梁某被判刑情况。 13、同案犯梁某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6月,他经常在赤岸镇温馨家园门口一家商店打牌,潘际武(有只手只有三个手指头)也常在那玩。2013年7月,潘际武说带他去弄钱,两人到了冯田开发区中太实业有限公司,他发现里面没有人,应该是已倒闭的公司。潘际武指着厂房上的铝合金窗户说“就捂这个”。几天后潘际武骑电动车带着买好的撬棍载着他到达中太公司,到了右边的一个厂房附近,潘际武用撬棍将厂房上的铝合金窗户撬松,然后两人用手将窗户用力扯下来,再将窗户玻璃砸碎将铝合金边框清理出来。当晚他们撬了五个窗户,潘际武用透明胶带将拆下来的铝合金框边捆起来,捆了约十捆,然后用电动车将铝合金运到下桥下面。第二天,潘际武让他请三轮车将铝合金拖去卖掉,他就打电话给一个收破烂的湖北男子,潘际武与该男子将铝合金装上三轮车卖给了废品收购站。潘际武将卖铝合金的钱全给了他,他付了60元三轮车车费后,剩余的钱和潘际武对半分,他分得了七八百元。2013年7月底、8月初的一天上午11时许,潘际武又骑电动车载他到了中太公司,还是用上次同样的方法,他们撬了进门右边厂房的8个铝合金窗户,然后他打电话给之前的那名三轮车司机过来运走,潘际武骑电动车带着三轮车司机将铝合金卖给了废品收购站,潘际武把卖铝合金所得款都给了他,他清点后两人各分了1200元。十几天后的一天中午,潘际武又叫他一起去偷铝合金,他们骑电动车到了中太公司里面,发现铝合金窗户几乎被偷光,此次他不记得具体偷了几个窗户,两人一起将约160斤铝合金用胶带捆好,他又打电话给那个三轮车司机过来拖,潘际武带着三轮车司机一起将铝合金卖给了废品收购站,此次共卖得八九百元。每个铝合金窗户大约6米长、2米多高,被铝合金框条隔成6个小窗户。 14、被告人潘际武在庭审中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同案犯梁某关于在中太公司盗窃铝合金窗户的作案手段和作案经过的供述属实,但三次作案中,只有一次犯意是他提起的。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确认。 二、2014年1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潘际武在奉新县“奉新冠瑞医疗器械”楼下,发现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楼梯口通道处的一辆蓝色绿源牌电动车,遂趁无人之际将未上锁的该电动车扶至楼梯口后门,然后打开车前盖接上开锁线,将电动车发动骑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绿源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32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际武的亲属向被害人刘某赔付了该经济损失。 以上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在案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她于2014年11月7日下午停放在步行街冠瑞体验中心楼下通道内的一辆深蓝色绿源牌电动车被盗,当时车未上锁,车上罩着一件紫色雨衣。该车系她于2012年12月花费2400元购买的。 2、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她是奉新县冠瑞医疗器械商贸有限公司主管,刘秀鹏住在公司楼上。刘秀鹏的女儿平时会将电动车停放在其公司楼下的通道内,2014年11月7日她下班时看见刘秀鹏女儿的电动车放在楼下通道内,上面盖着一件雨衣。第二天,刘秀鹏的女儿告诉她电动车被盗。她们公司在一楼通道安装了监控摄像头,通过监控她看见一名年轻男子将车偷走。 3、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刘某报案及侦查机关受理登记情况。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摄影照片证明:2014年11月10日,奉新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对位于奉新县“奉新冠瑞医疗器械”一辆楼梯口通道处的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 5、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潘际武指认奉新县“奉新冠瑞医疗器械”楼下通道口处系其盗窃电动车的地点。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明:监控录像记录被告人潘际武盗窃被害人刘某电动车经过。 7、奉价鉴字[2014]70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电动车合格证信息卡、收据证明:被害人刘某被盗绿源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32元。 8、奉新县公安局冯川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潘际武在奉新县华林广场被抓获。 9、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潘际武的亲属向被害人刘某赔付了经济损失人民币1632元。 10、被告人潘际武的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潘际武的自然情况,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1、被告人潘际武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傍晚,他独自步行至步行街一天桥下时,看见一辆蓝色电动车(车上有一件雨衣)停放在一楼楼梯口,就想偷走,然后他趁无人之际,故意先用手触碰了电动车龙头,发现没有报警,就决定把它偷走。他将该车推到后门那条小路上,再用手将车前盖扳开,将两根开锁线链接后将车发动骑离现场。后来他骑着该车在县城转了两圈,并把车停在极速网吧后门一个巷子里。次日,当他去想将电动车骑走时,发现该车不见了。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潘际武实施盗窃作案4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9686元。 被告人潘际武到案后,仅如实供述了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均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际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96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盗窃中太实业有限公司铝合金窗框条案件中,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潘际武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际武多次实施盗窃,可相应增加刑罚量。被告人潘际武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相应减少刑罚量。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际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虹
人民陪审员 倪建民
人民陪审员 熊衍铭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文 奉新县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评价表 法官周虹填表日期:2015年5月日 案 号 (2015) 奉 刑 初字第72号 程序 普通 被 告 人 潘际武 罪名 盗取 数额或主要 情 节 1、盗窃29686元数额较大,盗窃四次;2、自愿认罪;3、部分赔偿经济损失 法定刑 幅 度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基准刑 盗窃数额较大,在一年以下确定量刑起点,起点刑定为5个月;盗窃29686元以上,每增加1500元增加一个月,增加19个月,确定基准刑为24个月,作案四次,增加5%,调节结果为25个月 优先适用的量刑情节 1 增加或者 减少基准刑的百分比(+/-) 2 3 合 计 调节 结果 调 节 刑 法定量刑情节 1 增加 或者 减少 基准 刑的 百分 比( +/-) 2 3 酌定量刑情节 1 自愿认罪 —10% 2 部分赔偿经济损失 -10% 3 4 5 宣告刑 量化结果为20个月,宣告刑为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合计 被告人 意 见 公诉人 意 见 课题组建议或意见 注:共同犯罪案件的,按一名被告人一表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