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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0417号

胡某甲与胡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初字第00417号原告胡某甲。被告胡某乙。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甲诉被告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某甲以与被告已和好为由,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

审判员  王秀竹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翟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