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初字第00417号原告胡某甲。被告胡某乙。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甲诉被告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某甲以与被告已和好为由,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
审判员 王秀竹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翟 娜 来源:
胡某甲与胡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初字第00417号原告胡某甲。被告胡某乙。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甲诉被告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某甲以与被告已和好为由,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
审判员 王秀竹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翟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