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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66号

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秦皇岛研究设计院、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秦皇岛研究设计院,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海煦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秦皇岛研究设计院。负责人赵宗波。委托代理人王黎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程。委托代理人王黎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煦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彬。委托代理人陈家斌,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并强。委托代理人陈鹏。

上诉人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秦皇岛研究设计院、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秦皇岛研究设计院、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秦皇岛研究设计院、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秦皇岛研究设计院、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80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901元,由上诉人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秦皇岛研究设计院、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建颖

审判员  成 皿

审判员  邬海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仇祉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