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秦皇岛研究设计院。负责人赵宗波。委托代理人王黎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程。委托代理人王黎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煦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彬。委托代理人陈家斌,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并强。委托代理人陈鹏。
上诉人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秦皇岛研究设计院、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秦皇岛研究设计院、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秦皇岛研究设计院、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秦皇岛研究设计院、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80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901元,由上诉人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秦皇岛研究设计院、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建颖
审判员 成 皿
审判员 邬海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仇祉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