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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从民初字第322号

吴永先诉潘宏南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5-07-02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永先,潘宏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从民初字第322号原告吴永先,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侗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潘宏南,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苗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永先诉被告潘宏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永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永先申请撤回起诉,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永先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永先负担。

审判员 刘 成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东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