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从民初字第322号原告吴永先,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侗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潘宏南,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苗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永先诉被告潘宏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永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永先申请撤回起诉,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永先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永先负担。
审判员 刘 成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东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