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民一初字第3205号 原告姚桂娥,女,1943年8月1日出生,苗族,住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 被告陆丁小,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 被告陆某1,男,1997年1月13日出生,苗族,住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 被告陆某2,女,200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顺武,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金洲路25号太平洋实际广场B座1楼。 代表人陈日荣。 被告林东升,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住广西桂平市。 被告林汉英,女,1966年5月12日出生,住南宁市。 原告姚桂娥、陆丁小、陆某1、陆某2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林东升、林汉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本院
审判员蒋蕴杰与
代理
审判员叶琪、孙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丁小,原告姚桂娥、陆丁小、陆某1、陆某2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东升、林汉英经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在《广西法治日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8日6时45分左右,被告林东升驾驶桂A×××××号小型客车行至仙葫大道,在仙葫大道南侧的圣城大酒店旁小路陈大塘路段(人行横道)时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的杨启慧发生碰撞,造成杨启慧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桂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前的瞬间速度保守车速为66千米每小时,该车行车制动性能、前照远光灯发光强度,信号装置检验均不合格。虽南公交认字(9)第2013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为同等责任,但原告认为被告林东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严重超速、行车制动性能、前照远光灯发光强度、信号装置检验均不合格的严重过错,其驾驶危险性高的小客车应当比骑电动车的死者杨启慧尽更大注意义务,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林东升应当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死者杨某2012年开始就在南宁市生活,距2013年11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已经满一年,赔偿标准依法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桂A×××××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投保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名下,其应当向原告赔偿交强险保险金。死者杨启慧上有70岁的母亲姚桂娥需要赡养,下有16岁的儿子和7岁的女儿需要抚养,依法被告方要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桂A×××××号小型客车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林汉英,其将行车制动性能、前照远光灯发光强度、信号装置检验均不合格的车辆交给被告林东升驾驶存在过错,依法应当与被告林东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向原告赔偿交强险保险金120000元;
二、被告林东升、林汉英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66100元(23305元/年×20年)、丧葬费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122392.50元(陆某115418元/年×1.5年÷2人=11563.50元、陆某215418元/年×11年÷2人=84799元、姚桂娥5206元/年×10年÷2人=2603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共计362111.75元[(624287.5-120000)×70%];
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林东升、林汉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杨启慧系姚桂娥的女儿,陆丁小的妻子,陆某1、陆某2的母亲。2013年11月28日6时45分,被告林东升驾驶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南宁市青秀区往东方向行驶,杨启慧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从仙葫大道南侧的圣城大酒店旁小路陈大塘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仙葫大道金富盈大酒店前路段,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杨启慧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驻车制动性能检验合格;行车制动性能、前照灯远光光束发光强度、信号装置检验均不合格;发生碰撞前的瞬时行驶速度保守车速为66km/h。 2014年4月21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9〕第2013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林东升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关于“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的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杨启慧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关于“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的规定,认定林东升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启慧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被告林汉英系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杨启慧死亡时已满37周岁。 事发时姚桂娥已满70周岁,陆某1已满16周岁,陆某2已满7周岁。 杨启慧、姚桂娥、陆某1、陆某2均系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林东升、杨启慧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则主张被告林东升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主张被告林东升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可见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证明力大于其他证据,在没有其他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相反证据时,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纳。原告不能提交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责任比例,应由原告与被告林东升各自承担50%的责任,又因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车制动性能、前照灯远光光束发光强度、信号装置检验均不合格,存在缺陷,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林汉英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其应对被告林东升的赔偿责任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应否支持及赔偿金额如何计算的问题。各赔偿项目的赔偿数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进行计算。 1、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虽提交了南宁市缘居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资单、建筑安装工人三级安全教育登记表,但未提交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不能证实该公司确实存在,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原告还提交了南宁市三岸园艺场《证明》,载明“兹有陆丁小……杨启慧……两人从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在南宁市青秀区居住……”,而本案事故发生于2013年11月28日,杨启慧当场死亡,《证明》与事实不符,原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于该《证明》,亦不予采信。杨启慧死亡时未满六十周岁且系农村户口,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事发时杨启慧已在南宁市连续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故本院按照上述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791元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35820元(6791元/年×20年)。 另,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关于姚桂娥,原告提交的龙胜县公安局马堤派出所《证明》,不能证实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陆某1,事发时已年满16周岁,系农村户口,原告仅提交了一份户口簿,不能证实其已在南宁市连续生活满一年以上,故本院按照上述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206元标准计算为5206元(5206元/年×2年÷2人);关于陆某2,事发时已年满7周岁,系农村户口,原告仅提交了南宁市仙葫经济开发区阳光实验小学《证明》,未提交陆某2的学籍卡、成绩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陆某2已在南宁市连续生活满一年以上,故本院按照上述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206元标准计算为28633元(5206元/年×11年÷2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应为169659元(135820元+5206元+28633元),本院予以支持。 2、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553元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但原告仅主张18810元,属于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造成杨启慧死亡,给原告带来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属于可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范围。因杨启慧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存在过错,本院考虑被告林东升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认为原告主张30000元过高,酌情定为20000元。 上述死亡赔偿金169659元,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死亡赔偿金59659元(169659元-110000元)、丧葬费18810元,共计78469元(59659元+18810元),根据责任比例,应由被告林东升承担23540.70元(78469元×30%),由被告林汉英承担15693.80元(78469元×20%),由原告自行承担39234.50元(78469元×5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应由被告林东升承担16000元(20000元×80%),由被告林汉英承担4000元(20000元×2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桂娥、陆丁小、陆某1、陆某2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二、被告林东升赔偿原告姚桂娥、陆丁小、陆某1、陆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3540.70元; 三、被告林汉英赔偿原告姚桂娥、陆丁小、陆某1、陆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5693.80元; 四、被告林东升赔偿原告姚桂娥、陆丁小、陆某1、陆某2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 五、被告林汉英赔偿原告姚桂娥、陆丁小、陆某1、陆某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本案受理费8532元、公告费350元,共计8882元,由原告负担4441元,由被告林东升负担3553元,由被告林汉英负担88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林东升、林汉英负担的部分,应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蒋蕴杰
代理
审判员 叶 琪
代理
审判员 孙 妍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熊志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