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荆州中刑执字第01401号罪犯王志涛,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江陵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江北监狱服刑。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鄂江陵刑初字第000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志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王志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于2013年12月27日以(2013)鄂荆州中刑终字第0009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志涛犯故意伤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湖北省江北监狱提出罪犯王志涛减刑建议,于2015年6月1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提出,罪犯王志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能完成生产任务,并获得记功奖励二次。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志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考核期间,获得二次季度记功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分别在本院网站、湖北省江北监狱进行了裁前公示,公示期满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所在分监区干警的讨论记录、监区长办公会审核记录、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登记本、罪犯奖励呈报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本院公���核实无异的材料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志涛实际执行刑期一年四个月,符合执行一年以上方可减刑的规定。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志涛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15年7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知强
审判员 许红卫
审判员 赵 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汪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