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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中刑执字第01401号

罪犯王志涛故意伤害罪的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志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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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荆州中刑执字第01401号罪犯王志涛,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江陵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江北监狱服刑。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鄂江陵刑初字第000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志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王志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于2013年12月27日以(2013)鄂荆州中刑终字第0009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志涛犯故意伤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湖北省江北监狱提出罪犯王志涛减刑建议,于2015年6月1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提出,罪犯王志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能完成生产任务,并获得记功奖励二次。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志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考核期间,获得二次季度记功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分别在本院网站、湖北省江北监狱进行了裁前公示,公示期满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所在分监区干警的讨论记录、监区长办公会审核记录、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登记本、罪犯奖励呈报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本院公���核实无异的材料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志涛实际执行刑期一年四个月,符合执行一年以上方可减刑的规定。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志涛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15年7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知强

审判员  许红卫

审判员  赵 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汪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