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格民初字第49号 原告王延忠,男,1971年7月1日生,汉族。 被告熊红伟,男,1971年9月22日生,汉族。 原告王延忠与被告熊红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红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延忠诉称,2014年10月被告承包3302部队的外墙保温工程,从原告处购买石墨保温板342.88立方米,每立方米价格400元,共计人民币137150元。2014年11月1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材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371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熊红伟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承包3302部队的外墙保温工程,从原告处购买石墨保温板342.88立方米,每立方米价格400元,共计人民币147150元。2014年10月份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万元。2014年11月19日通过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今欠到王延忠石墨保温板款137150元(壹拾叁万柒仟壹佰伍拾元整)用于3302部队四标工地。背面附加清单。欠款人熊红伟。412322197109224513,2014年11月19日”。欠条上有熊红伟的签名及手印。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关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石墨保温板342.88立方米,原告将材料交付给被告熊红伟,双方即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给被告供应材料,被告熊红伟理应支付全部货款。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熊红伟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可证实被告熊红伟欠原告材料款137150元的事实,对该材料款被告理应承担支付责任。因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交其已付清全部货材料款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熊红伟支付石墨保温板1371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熊红伟支付原告王延忠材料款137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3元,由被告熊红伟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敏红
代理
审判员 孙修乙 人民
审判员 金光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文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