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2377号原告上海青浦青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家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34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判令:被告陈家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青浦青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476.76元。届期,因被告陈家明未履行生效判决书义务,权利人上海青浦青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向被执行人陈家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4月20日前履行付款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股票、车辆、房产、社保等信息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5年6月23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倪鸿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