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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执字第02188号

常熟市诚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周建英、顾林华、常熟市宇华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熟执字第02188号申请执行人常熟市诚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经济开发区通港路88号滨江国际大厦底楼。法定代表人俞仲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季蔚,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建英。被执行人顾林华。被执行人常熟市宇华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光明村光明路889号。法定代表人顾林华,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常熟市诚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周建英、顾林华、常熟市宇华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熟民初字第0092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

一、周建英、顾林华、常熟市宇华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常熟市诚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罚息计人民币18万元,合计人民币118万元,于2014年10月1日前付5万元,2014年11月1日前付5万元,2014年12月30日前付108万元。

二、如周建英、顾林华、常熟市宇华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任何一期未按期足额履行,则常熟市诚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就总额人民币125万元(包含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的利息、罚息)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执行,且常熟市诚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周建英、顾林华抵押的座落于绿地.常熟老街泰和坊8幢1601房屋(熟房权证虞山字第110332**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务。

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909.5元,由常熟市诚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如周建英、顾林华、常熟市宇华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对于第一项所涉款项不能按期履行,则案件受理费7909.5元由周建英、顾林华、常熟市宇华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常熟市诚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可与第二项所涉款项一并申请执行。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拒绝签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较大额的银行存款;被执行人抵押的房产本案正在处置中,尚未上拍;另被执行人负债较多,本院有多件案件在执行,现已自动履行人民币20万元,尚未执行到位计人民币1057909.50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方便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熟民初第0092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钱俊华

审判员  王 宇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一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