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00059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营,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及住址:河北省晋州市。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陶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营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驮着李某1顺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公里+11米处时与行人次某刚相撞,造成赵某营、次某刚、李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次某刚的伤情为重伤二级。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责任认定书认定:赵某营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次某刚、李某1无责任。2015年5月7日,被告人赵某营与被害人次某刚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77500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对被告人赵某营的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晋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晋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人李某1证言、被告人赵某营供述、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款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营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营犯罪情节较轻,能够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经社区矫正机关考察,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法律,保障道路运输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崔朝卿
审判员 樊建民
审判员 刘造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崔晔静 来源: